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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參伍公克、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

一、乙○○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0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第一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三犯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又於入戒治處所戒治前之九十一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第一八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免訴確定,其前開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出所,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通緝到案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九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廿六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晚間止,在基隆市火車站或成功二路加油站之公廁內,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週施用一、二次。嗣警方:⑴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十九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路六號三樓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伍公克)。⑵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九時廿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中山一路盤查乙○○,扣得乙○○口袋內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扣案可供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而於五年內三犯以上(第六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十七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廿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期間、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參伍公克、零點伍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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