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壬○○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前二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後三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該二者再先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二月廿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12日23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巿勤進路83巷口附近,見丙○○忘記將所有車牌號碼GV-5672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取下,即趁機將該車發動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復為免遭警查緝,又於同年7月30日23時許,侵入屬公寓住宅之一部分之基隆巿工東街26號地下室停車場,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丁○○所有之JR-906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懸掛在GV-5672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查緝。嗣於93年8月20日0時45分許,壬○○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附載女友庚○○,行駛國道一號公路南下時,因缺油故障停放在南向13公里處之路肩,警方本欲前去幫助該車脫困,然發覺該車車牌有報遺失且已經註銷,車身顏色又與登記不符,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懸掛JR-9067號車牌之GV-5672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向表哥甲○○借來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車係向友人林厚借來的,其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二點左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打給戊○○之0000000000號手機,以連絡借車事宜云云,然經調取卷附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資料,該門號係登記為己○○所有(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經調閱使用人資料,該門號登記使用人為癸○○),由此可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顯為同一人使用,被告乃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向友人戊○○借車一節係其編造的。再查,被告於準備程序辯稱0000000000門號係其女友己○○同意幫其申辦的,然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理時證稱其根本不認識被告,遑論有幫被告申用0000000000門號,被告始自承0000000000門號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人以五百元買來的(被告使用登記他人名義之門號通話,係連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僅調閱該門號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廿日止之通聯紀錄,即發現被告於該段時期使用該門號通聯數十通以上,其中亦有與其女友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多通通聯之紀錄,此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簽辦,以杜絕王八卡之泛濫)。又查,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在警察局之自白係因受警刑求所致,警察打伊右臉部十幾下、肚子四、五下云云,然該署檢察官立刻命檢驗員為被告驗傷,發現被告全身各部位(包含臉部)均無任何傷勢,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辛○○、乙○○亦於本院前開審理時證稱渠等係依被告之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製作筆錄,沒有刑求或其他不正取供等情事等語,被告見計無可施,乃供承警方沒有對其刑求。復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另一位同仁乙○○共同值巡邏勤務,行經南下13K,路肩停了一部車,因為在夜間停車又無燈光很危險,我們前去瞭解,我們到的時候就問被告與庚○○車子有無問題,他們說是車子開到沒有油,所以停在該處,我們就請他們出示駕、行照,被告有出示這輛車的行照,我們查證的結果,發現車牌有報失竊,而且該號牌已經被註銷,我們就向值班同仁請求以電腦查詢車疑是不是套用號牌,後來又查引擎號碼才發現這是輛贓車,同車乘客庚○○一直急著說要回去,我們才發現她有施用毒品,因為她有毒品前科,我們在她身上有發現橡皮管和針筒,她也承認她之前有施用海洛因,因為我們沒有找到毒品,所以沒有移送她,我們也沒有移送被告毒品案件,我們沒有對他們二人作採尿動作,在現場時被告說這輛車是向朋友借來的,沒有說朋友是誰,我們就將人車帶回隊上,到隊上我們問他這部車向誰借的,他講不出來,所以我們要依程序作筆錄,我們也有問庚○○是否有共同竊盜,結果被告就自承是他一個人偷的,我問他先偷車還是先偷車牌,他就說先偷車是在汐止市○○路偷的,偷完之後,他好像是說再去工東路偷車牌,我們問他行竊工具呢,他說偷完之後就把工具丟棄了,筆錄上所記載的都是他自己回答的內容,筆錄是我記錄的。」、「(問:失竊資料報表是否是在問筆錄之後才打出來的?)是的。失竊資料報表是移送刑事組之後他們才打出來的,我在問筆錄的時候並不知道失竊資料報表上所寫的失竊時、地,警訊的失竊時、地是他自己說的,我問他的時候尚未核對失竊資料報表。」等語,衡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製作被告之警訊筆錄時間係九十三年八月廿日凌晨四時餘至五時餘,而卷附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之製表時間則係九十三年八月廿日下午二時,製表單位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事組,而被告警訊時所陳竊取GV-5672號自用小客車之時、地又均與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上之失竊時、地相符,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製作被告之警訊筆錄自係出自被告己身之陳述無訛,證人辛○○、乙○○前開證詞非虛。綜上,被告前開各套辯詞,無非均係在不同之偵、審階段所編串之各套謊言,無非文過飾非而已,其至本院審理後階段因見事證明確,乃改稱其對本案認罪。此外,本案復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牌遺失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使用人資料、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竊取車牌之行為,因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且於夜間侵入屬住宅一部分之公寓大樓地下停車場作案,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亦係犯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且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多項前科,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廿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後態度惡劣、其犯後猶厚誣員警刑求取供、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作案之扳手一支,已據其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