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及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364、1525號、94 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玖點柒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叁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0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7月24日入監執行,8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 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戒治期滿),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3年 6月16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8月1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23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在基隆市區或台北縣永和市○○路378巷17號6樓,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和後置放在吸食器內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或以將安非他命單獨置放在吸食器內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單獨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93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42巷底停車場為警查獲;㈡93年6月1日10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46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
㈢93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段2號粉料場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8包毛重122公克、安非他命19包毛重共35公克、吸管6支、注射針筒1支、玻璃管1支、磅秤1台、香煙1包 (另扣於甲○○涉嫌販賣毒品案卷內);㈣94年8月12日8時4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78巷17號6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9.7公克、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1公克、磅秤1台、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1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第 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 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 93年度毒偵字第 973號偵查卷第42頁、93年度偵字第1301號偵查卷第37頁、93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偵查卷第37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本案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9.7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3包毛重3.1公克、磅秤1台、分裝袋1批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29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6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合後,置放在吸食器內,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予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既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犯意,以一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則其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名處斷。檢察官疏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所持論據,容有誤會。
㈣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9.7公克,袋子與毒品無法分離)、含海洛因殘渣袋 1個(因量微無法分離)、安非他命3包毛重3.1公克(袋子與毒品無法分離),均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磅秤1台、分裝袋1批,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海洛因68包、安非他命19包、吸管6支、針筒1支、磅秤1台、香煙1包,與本件施用毒品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