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02號、93年度偵字第395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丁○○與丙○○(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係朋友,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得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綽號為「小傑」之成年男子有意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丁○○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綽號「小傑」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收買他人存摺,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足以幫助綽號「小傑」之成年人及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為常業詐欺犯行,並進而掩飾或隱匿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及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又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綽號「小傑」等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常業詐欺犯罪及用於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他人持以犯常業詐欺罪或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亦無違反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綽號「小傑」之成年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實施常業詐欺,及為綽號「小傑」等人掩飾或隱匿彼等自己因犯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將綽號「小傑」之成年人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告知知情亦基於上開幫助犯意之丙○○,連續二次,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在基隆市○○路附近,由丙○○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其申請得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含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丁○○,再由丁○○於當日中午,在基隆市○○路附近,以每一帳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小傑」之成年人,共計得款四千元,丁○○於取得該四千元後悉數交予丙○○,復於同月四日,由丙○○在基隆市○○路附近,將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其申請得來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戶(含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丁○○,再由丁○○於翌(五)日以每一帳戶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小傑」之成年人,惟尚未取得該二千元;前後二次藉此幫助綽號「小傑」等人達其向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目的,及掩飾或隱匿該綽號「小傑」等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嗣綽號「小傑」之成年人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以濫發電話簡訊予不特定人詐財之方式廣發電話簡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郭玉芳、甲○○、乙○○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時間,依電話簡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綽號「小傑」之成年人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郭玉芳、甲○○、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金額至丙○○之上開銀行帳戶,綽號「小傑」等人於郭玉芳、甲○○、乙○○匯入款項後,隨即自丙○○之上開帳戶內將款項提領一空,郭玉芳、甲○○、乙○○於交易明細表列印後發覺存款餘額短少,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被害人郭玉芳、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華基存字第二五七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中信銀0000000000一號函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四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再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更是極為容易且便利,因此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且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等常業詐欺案件頻傳,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大量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俗稱人頭戶)以為取得詐欺款項之方法,且事後提領一空,致難以由該銀行帳戶藉以進一步追查實際提款人(因銀行帳戶出賣人與該詐欺集團間互不相識,本案被告丙○○出賣其金融帳戶即屬一例)等情多有傳播,並已為台灣社會經驗常見之情形,以被告丁○○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仲介被告丙○○出售其銀行帳戶可供人為常業詐欺之不法使用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當然有所認識;且被告丁○○於偵查時亦供承有可能要供類似洗錢之用等語,則被告丁○○對於綽號「小傑」等人,可能以其仲介並交付之被告丙○○銀行帳戶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及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綽號「小傑」等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更難諉為毫無預見,足徵被告丁○○確已預見該「小傑」等人係以其仲介並交付之被告丙○○銀行帳戶充為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該等非法使用方法並不違於被告丁○○之本意;復參以被害人郭玉芳、甲○○、乙○○均指稱係遭簡訊詐財而陸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以綽號「小傑」等人廣發電話簡訊藉此詐欺郭玉芳、甲○○、乙○○等不特定被害人方法獲取犯罪所得之情狀觀之,綽號「小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均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彼等從事簡訊詐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綜上,足認前開被害人係遭綽號「小傑」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詐騙,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丙○○上開銀行帳戶則係掩飾或隱匿綽號「小傑」等人因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帳戶至為明確,則被告丁○○仲介並交付被告丙○○上開銀行帳戶予綽號「小傑」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又幫助彼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等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前揭常業詐騙集團成員之綽號「小傑」之成年人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濫發電話簡訊予不特定人詐財之方式,使郭玉芳、甲○○、乙○○等不特定被害人多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既預見綽號「小傑」之成年人以一本二千元之代價,收購被告丙○○上開帳戶銀行,可能供為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二次仲介並交付被告丙○○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為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施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復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常業詐欺罪,係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之重大犯罪,被告丁○○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二次仲介被告丙○○將自己名義之上開銀行帳戶售賣交付予綽號「小傑」之成年人,而使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均得以利用被告丙○○上開銀行帳戶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均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雖有認被告丁○○係基於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且被告丁○○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可預見使用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論處;亦有認被告丁○○雖係基於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然被告丁○○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可預見使用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自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既提供犯罪者洗錢管道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即其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縱其僅以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之洗錢犯意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論處,而非幫助犯;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款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有「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九條第二款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謂「掩飾」、「隱匿」等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查被告丁○○本案行為能被評價成立犯罪者,僅係其仲介並交付被告丙○○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已,且於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時,就其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而言,非必然已有所謂之重大犯罪存在,遑論必然有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可資掩飾、隱匿,且被告丁○○單純仲介並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在洗錢過程中,僅屬一靜態行為,尚待他人之提領、轉帳行為之介入,始會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則為「掩飾」、「隱匿」洗錢行為者,應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由被告丙○○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轉帳使來源合法化之人,被告丁○○僅單純仲介並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參與嗣後提款、轉帳等屬「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實難僅以被告丁○○仲介被告丙○○出售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遽認即屬「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至多僅可認定係對於綽號「小傑」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予以助力,此即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丁○○僅有仲介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而未取得任何利益(原約定之報酬六千元,係被告丙○○出賣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對價,其中四千元均已交付被告丙○○),尚難認被告丁○○有將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人所為「掩飾」、「隱匿」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僅能認被告丁○○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仲介、交付被告丙○○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便利綽號「小傑」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遂行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或予以助力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名,又被告丁○○先後二次仲介、交付被告丙○○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詐欺行為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洗錢行為,時間緊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丁○○所為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及連續幫助洗錢之犯行,均源於被告丁○○未諳法律及未深究後果之嚴重性,一時失慮所致,而被告丁○○實際未有任何利得,犯後又坦承犯行,本院認均以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併此敘明),又被告丁○○所為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均屬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有為有罪之陳述,坦承其本案犯罪之幫助洗錢犯意及行為,就被告丁○○所犯幫助洗錢罪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丁○○以一行為仲介、交付被告丙○○所有名義之上開銀行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各負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責任,而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丁○○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名,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案被告丁○○僅係單純仲介、交付被告丙○○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綽號「小傑」之人,本身毫無利得,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為,並表示悔悟之意,本院認對被告丁○○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仲介、交付被告丙○○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販賣予綽號「小傑」等人供作常業詐欺犯罪及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未有任何利得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丁○○仲介、交付被告丙○○上開銀行帳戶供洗錢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四千元,雖被告丙○○辯稱其尚未收取出售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號所示銀行帳戶之四千元云云,然被告丙○○確已收取該出售之價金四千元等情,已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被告丙○○倘未收取該四千元,衡情當不致於數日後又將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丁○○,自應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丙○○既已實際取得四千元,本院已於被告丙○○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項下,併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丁○○既無任何利得,不另諭知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丙○○出售上開三銀行帳戶予綽號「小傑」所交付之存摺三本、提款卡三張,均非屬被告丁○○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0 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出售帳戶時地一覽表編號 帳戶所 帳戶所 帳 號 出售帳 出售帳 備 註有人屬行庫戶時間 戶所得及地點 金額
一、 丙○○ 中國信 000000 00年 9 2千元託商業 026693 月 1日銀行基 中午某隆分行 時基隆市○○路附近
二、 丙○○ 華南商 000000 00年 9 2千元業銀行 458148 月 1日基隆分 中午某行 時基隆市○○路附近
三、 丙○○ 第一商 000000 00年 9 未得款業銀行 17931 月 4日草店尾 某時分行 基隆市○○路附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詐騙時地一覽表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備註 一、 93年9月 郭玉芳 以信用卡遭盜刷 簡訊詐財 4日下午 為由,要求被害 6時許 人操作提款機設 定晶片,實為轉 帳,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轉帳 67000 元至被告 丙○○前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 二、 93年9月 甲○○ 以信用卡遭盜刷 簡訊詐財 7日晚上 為由,要求被害 9時許 人操作提款機更 改密碼,實為轉 帳,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轉帳 99999 元至被告 丙○○前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 三、 93年9月 乙○○ 以信用卡遭盜刷 簡訊詐財 17日下 為由,要求被害 午5 時 人至提款機做條 許 碼分析申請理賠 保單,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 款47761 元至被 告丙○○之前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