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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71 、77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民國87年9 月30日以87年上易字第198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8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0年2 月23日期滿),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起訴,經本院於89年10月31 日 以89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於90年9 月27日以90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述刑期接續執行,並於93年10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4 日起至93年12月14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街11巷1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或捲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4日 及同年月11日在前揭相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嗣先於93年12月4 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168 巷8 弄16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及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再於同年月14日凌晨0 時10分許,因另案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8230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㈢注射針筒1 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 只、照片3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在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㈣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 只,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殘渣袋無從析離,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 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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