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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王福康王慧惠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係兄弟,丙○○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82年6月2日,以8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於82年8月5日確定,於同年6月4日入監服刑,於84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87年12月25日),嗣後撤銷假釋,於87年6 月25日執行殘刑3年8月3日,於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7年9月25日入監服刑,於91年4月2日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93年7 月17日),嗣後撤銷假釋,於93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日期於98年7月24日(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緣丙○○與己○○為共同施用毒品之朋友,因懷疑己○○偷毒品,於92年10月26日23時許,丙○○經友人戊○○告知己○○在基隆市○○路259巷36之3 號5樓綽號「小可」之女性友人住處,即駕駛車牌號碼IK─8902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迨至該處,丙○○與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己○○,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違背己○○之意願,強行押至丙○○兄弟所使用小客車後座,旋即由乙○○坐在己○○之右側負責看管,丙○○負責開車,往臺北縣萬里鄉之山區前進。期間,乙○○復承前開傷害之犯意,繼續在後座徒手毆打己○○。途中己○○之行動電話(MOTORO LA牌,V6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鈴聲響起,乙○○見狀,認該行動電話機具應有1 萬元之價值,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機具。己○○因人身自由受限於丙○○駕駛之狹小汽車內,無力反抗,任由乙○○取去該行動電話機具,乙○○得手後,旋即將其中之SIM 卡取出歸還己○○。丙○○將該車停在基隆市○○街口,並承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以洩憤,丙○○及乙○○當日所為,致使己○○受有右手臂前端位置、頭部、左手臂、左腳小腿、大腿、右腳均浮腫瘀青及右眼瘀青等傷害,丙○○隨後駛向基隆市○○街附近,將己○○趕下車。而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後,未說明來源,逕自於92年11月初起,交給不知情之女友林翠琪保管,嗣於93年1月間,經警詢線知悉上情,經通知林翠琪將該行動電話機具轉交給乙○○兄弟之母丁○○,再歸還己○○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共同傷害部分:

(一)被告丙○○之自白被告於93年1月9日第二次警詢時稱:「上車後己○○說他沒錢,結果我就和乙○○空手打他。」、於93年8 月19日

。」、「我承認有互毆。」(見偵查卷第19、84、85頁)、本院94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己○○互毆,我打他頭部和手部。」、於94年8 月23日審理時供稱:「一上車,還沒發動,我就打他。」(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被告於93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丙○○有踹己○○。」(見偵查卷第79頁)

(三)人證

1、被害人己○○之指訴被害人警詢、偵查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12、57、95頁)

2、證人吳錦鍾之證述證人於本院94年8 月23日審理時稱:「他們在該處有先打起來。」、「被告二人打阿文壹個,丙○○先動手,後來乙○○也動手。」、「被告二人到房間裡和阿文打起來。」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3日審判筆錄)

(四)書證台灣基隆看守所93年6 月23日基所戒字第0930001606號函及所附台灣基隆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受觀察勒戒人內外傷記錄表、受刑人健康檢查表(乙)、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台灣礦工醫院93年6 月25日(93)礦醫事字第140 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台灣礦工醫院94年6 月24日(94)礦醫事字第118號函。

(五)被告乙○○辯解及有利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自始至終均未打己○○云云。惟查,被害人己○○、證人吳錦鍾均明確證稱:被告乙○○有動手打人等語(如前述),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有與被告乙○○共同徒手打己○○等語(如前述),且被害人於93年10月27日至礦工醫院急診時,全身多處淤青、腫及痛,行走及移動身體困難;主訴身體苦痛感,有咳血現象,其受傷部位已淤青且有擴散呈朱色,故判斷其受傷應已超過6小時以上(若剛受傷時顏色會呈青藍色及局部腫);至於咳血現象係患者主訴,無從了解其是否為口腔出血或鼻血倒流,引起咳嗽、吐血等情形,若肺部受到傷時會引起咳嗽而吐血之可能,至何時產生需視受傷之程度;依常理因身體多處創傷研判,施暴者應有二人以上,若一人所為,被毆打者本能會有強烈反抗,較不易造成多處傷痕;另患者全身之傷痕已呈淤青,應是同時造成之傷害;又被害人93年10月30日進入基隆看守所服刑時,經看守所人員檢查其身體,發現其身上多處受傷,有上述書證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乙○○亦有毆打被害人己○○甚明。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列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2人共同妨害自由、強盜部分:

(一)被告丙○○之供述被告於93年1月9日第2次警詢時稱:「我就與乙○○2人叫己○○跟我上車講事情,向他討錢。」、93年8 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與乙○○一在起,我們不想難看,就請他上車。」、「己○○(筆錄誤載為乙○○)說他的手機有一萬多價值,我就將他手機拿來看,..我說你就將手機放我這邊,若你有錢還錢再將手機還他。」(見偵查卷第84、85頁)、本院94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他(指己○○)就自願上我的車,..己○○稱他要打電話向朋友借錢,電話打通後,說了約半小時後,電話打來打去,都借不到錢,我懷疑他是撥空號,我就叫他告訴我電話中的朋友住何處,我開車帶他過去,他同意,我就發動車子,他一下叫我去一個地方,一下又換地方,地方換來換去,這時候,乙○○就對己○○說,你的手機也值一萬元,又買衣服給別人,叫你還錢又說沒錢,這時我就將車停在往萬里的路邊,問他要如何處理欠我的錢,我說那我去你家,等你拿錢,他不願意我去他家,他稱,不然手機押在我這裡,三天後他拿錢來贖,但要我不能弄丟,弄丟要買壹支新的還他,我說好,就把手機拿過來,並叫乙○○把手機內的SIM卡,還給己○○。」、於94年8月23日審理時供稱:「進去後我就跟己○○在客廳說,在這裡談不好看,到樓下說,..只說兩句話我們就和己○○下樓。」、於94年8月30日審理時供稱:「己○○把手機給我,我拿給乙○○,我叫乙○○把晶片卡還給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被告於93年1 月15日警詢時稱:「己○○就主動說要到我哥哥車上講,..結果己○○說他身上沒錢,只有一支手機,他說要質押在我處,我就將它收下,晶片卡還他。」93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己○○要求到樓下講事情,後來上車談事情,..己○○主動說要將手機押在這邊當作擔保。」(見偵查卷第22、79頁)、於94年8月23日審理時供稱:「當時就我和丙○○及阿文一起離開。」(見本院審判筆錄)

(三)人證

1、被害人己○○之指訴被害人於92年10月30日第1 次警詢時指稱:「丙○○、乙○○二人強行將我押到車上,..路途中我手機響,乙○○不讓我接電話,就出手搶走我手機向丙○○說這支手機有價值。」、於93年1月19日第2次警詢時指稱:「他們強押我到樓下,押我上車,..乙○○出手搶我手機。」、於93年6月15日偵查中指稱:「他們就叫我上車,..在途中乙○○打我並且搶走我的手機。」、於94年2月5日偵查中指稱:「他們2 人以我偷毒品理由將我帶上車,停車後他2 人聯手打我,隨後乙○○才搶走手機。」(見偵查卷第7、12、57、95頁)

2、證人丁○○之證述證人於93年1月15日警詢時稱:「於93年1月10日乙○○因案通緝為延平街派出所緝獲,我去看他時,他有交4支手機給我,該摩托羅拉手機是其中1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使用,但他被查獲時有帶在身上。」(見偵查卷第25頁)

3、證人林翠琪之證述:證人林翠琪於93年1月20日警詢時稱:「乙○○涉嫌搶案之贓物寄放在我處,我後來有還給他母親丁○○叫他交給警方。」、「4支手機有乙○○打電話給我說是要還人摩托羅拉牌V60i型式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這手機是乙○○的哥哥丙○○所有,後來於92年11月初丙○○因案被抓走他就寄放在乙○○處。」(見偵查卷第31頁)。

(四)書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五)被告丙○○、乙○○辯解及有利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丙○○、乙○○固對於在復興路友人住處找被害人己○○後,被害人有與渠2 人一起離開,並上渠等使用之自小客車,在車上並有取得己○○之摩托羅拉手機1 支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行,俱辯稱:被害人欠丙○○錢未還,當天是自願上車,且主動交出手機作為還錢擔保云云。經查:

1、被害人與被告究有無債務關係?被告2 人對被害人究竟積欠誰債務一節,陳述互異。被告丙○○於92年1月9日警詢時稱:「我於92年10月26日23時在右,我有與我弟弟乙○○及友人戊○○(阿水)三人到基隆市○○路259巷36之3號5F處找男子己○○,因為己○○他與乙○○有金錢糾紛…」;被告乙○○於93年1 月15日警詢時稱:「我們四人到該處找人,結果碰到男子己○○(外號阿文),己○○他有欠我哥哥丙○○金錢,屢催都不還..」;至於被害人己○○,則從警詢至偵訊時,均一再堅決否認與被告2 人間有何債務關係。衡諸常理,己○○若確有欠被告2人中之1人金錢,焉有債權人自己不知道自己是債權人,卻反而哥哥說弟弟是債權人、弟弟說哥哥是債權人之理?足見所謂債務云云,抵債云云,係被告2 人卸責之飾詞。

2、被告2人有無共同違反於被害人之意思強行令被害人上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到了後我說你欠我錢的事,不要在這麼多人面前講,到我車上講,己○○說好…」云云,然衡諸常理,通常都是欠人錢之債務人才會覺得在眾人處談債務之事會失面子或有困擾,被告2 人既然如其等所自述,屢次尋覓被害人催討債務未果,必然心急如焚,一旦好不容易偶遇被害人,焉有反而貼心地為債務人設身處地著想,避免在眾人面前商談處理債務之理?復對照被告乙○○於9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陳述:「…我及我哥哥兩人向他催討金錢,己○○說有朋友在場不好意思…」;再對照被告丙○○亦坦承:「…碰上男子己○○,雙方有發生口角…」(見上開丙○○警詢筆錄第3 頁),可知當時雙方非處於和平之狀態下,丙○○應無說上開言語之可能,被害人亦不可能願意自動上被告之車,則被告2 人當時急著將被害人帶至其等車上,顯非善意為被害人著想,想要和平理性洽談所謂之債務問題。況被害人當時身上根本沒有現金,即使上了車也不可能解決所謂之債務,被害人既非至愚之人,怎麼可能夜間單身一人進入空間狹窄、由被告兄弟2 人操控、可能四處流竄的汽車內,任意將自己生命安全陷於如此孤掌難鳴之危險處境中?

3、被告二人有無共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行動電話?被害人與被告間難認有債務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自無以行動電話抵債之問題,所謂抵債之說,純屬卸責之飾詞。又被害人己○○當時係孤身處於空間狹窄之車廂內,前有被告丙○○駕車駛往被害人未知之去處,旁有被告乙○○控制其身體,衡諸常情,此時被害人既無法跳車逃跑,頭部又遭被告乙○○以衣服蒙住而被毆打,呼天不應,叫地不靈,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假設己○○欠被告二人中之一人金錢,自己願意質押其行動電話給被告等作為債權擔保,則被告二人既已取得擔保品,債權已有一定之擔保,應可罷休,又為何將己○○押載至萬里鄉偏僻處?顯見其等主觀上確有欲自被害人身上取得財物之不法意圖至明。即使退萬步言,認被害人有欠被告二人中之一人金錢,亦不表示被告二人可以反於被害人之自由意識任意取走其身上之動產,被害人是否願意提出擔保品或提出何種之擔保品,應由被害人自己決定,本案被害人並無提供擔保之意願,亦無提供擔保之前提,被告等卻反於被害人意思強行取走其身上之行動電話,且於強取後交給與自己關係密切之女友,於東窗事發後,知道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警方循線掌握相關事證,自知法網難逃,始不得已輾轉透過其母私下歸還被害人,益見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即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六)綜上所述,上列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共同妨害自由、強盜犯行,事證明確。

叁、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3罪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強盜罪。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犯罪紀錄,且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施用毒品,不務正業,缺乏金錢即不擇手段,毆打、強押被害人上車,且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慌及財產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仍未能和盤托出犯罪實情,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328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們有吵架,我有打他,他有打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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