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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參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只、殘渣袋壹只本身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同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八十七年度毒聲第六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廿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其尚未接受強制戒治前之九十年三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判處其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該徒刑與前開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因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廿日判處其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該徒刑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入戒治所服戒治殘期,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戒治期滿,於翌日轉接服前開有期徒刑十月、二年,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假釋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六日下午四、五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土地公廟,以安非他命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嗣:⑴、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二七號前為警查獲,並在鐵道旁扣得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參公克)、乙○○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分裝袋拾只,又在其皮包內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其內之少量安非他命殘渣尚可獨立分離),其再帶同警方回其台北縣瑞芳鎮○○路有勝新村4號住處扣得注射針筒二支(與本案無關)。⑵、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十時十分許,在乙○○之住處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經採尿鑑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且有如事實欄所述物品扣案足憑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完畢,而於五年內再犯以上(第六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期間、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參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分裝袋拾只、殘渣袋壹只本身,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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