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約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6月7、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39號、88年毒偵緝字第28號、88年度毒偵字第 9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9 月19日,以90年上訴字第25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11月2日確定;再因施用第1、2 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1年7月1日確定;上開二罪與另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於94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7月11日)。惟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 132巷2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或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7月6日13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 1支;(二)94年11月22日 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3號前為警通緝到案,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約0.35公克。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於偵查卷第36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339號、88年度毒偵字第 923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偵字第2493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本院91年度訴字246 號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 級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0.35公克,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