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民國95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列印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犯罪即無以成立。又同條第3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將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予以擬制,惟揆諸該法條規定之文字,不問行為人應首先該當「第1項之罪」即第10條第1項之罪,或所據以科刑之第5條、第6條規定,其所處罰該等妨害兵役召集行為的重要基礎均在行為人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亦即惟有具備此項主觀特別違法要素時,行為人所為有危害於兵役召集之行為,方有可罰性,尚不能以召集令無法送達,即遽認為有妨害兵役召集之主觀意圖,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7 號解釋文所揭示「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意旨之所在,即同條第3項之罪既係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用。故此類案件於審理時,仍應審認卷內相關事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具備避免召集之意圖,始足為有罪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承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且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其知悉後備軍人隨時有被召集之可能,然自93年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明知戶籍地根本無人居住,且自己也未居住在戶籍地,而在長期居無定所之情形下,沒有去管召集令之事(同前訊問筆錄參照),則因被告主觀上根本沒有接受召集之意欲,應認其主觀上具備避免召集之意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其後備軍人之身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所為對國家軍防已生危害,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巷46號19樓 居基隆市○○區○○路259巷55號3樓 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 92年8月 20日以 9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93 年 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係後備軍人,戶籍地 及原居住地均基隆市○○區○○路85巷46號19樓,明知後備 軍人應據實申報住所,且隨時有接受召集訓練之可能及義務 ,若居住地變更即應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惟自93年服刑期滿 後,即意圖逃避後備軍人之訓練召集而遷出上開戶籍地,對 於後備軍人召集之訊息不加聞問,致使基隆巿後備司令部於 94年5月16日所發,指定乙○○應於94年6月29日13時30分前 往宜蘭巿建軍路5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博愛 2301號之3號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司令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博愛2301 號之3號教育召集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94年度充用要 員空戶無人、遷出未報年籍表、 94年度博愛2301號之3號召 訓成果所附之後備901旅步2營94年度教育召集報到人員名冊 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 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