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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35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43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民國95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列印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犯罪即無以成立。又同條第3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將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予以擬制,惟揆諸該法條規定之文字,不問行為人應首先該當「第1項之罪」即第10條第1項之罪,或所據以科刑之第5條、第6條規定,其所處罰該等妨害兵役召集行為的重要基礎均在行為人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亦即惟有具備此項主觀特別違法要素時,行為人所為有危害於兵役召集之行為,方有可罰性,尚不能以召集令無法送達,即遽認為有妨害兵役召集之主觀意圖,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7 號解釋文所揭示「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意旨之所在,即同條第3項之罪既係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用。故此類案件於審理時,仍應審認卷內相關事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具備避免召集之意圖,始足為有罪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承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且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其知悉後備軍人隨時有被召集之可能,然自93年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明知戶籍地根本無人居住,且自己也未居住在戶籍地,而在長期居無定所之情形下,沒有去管召集令之事(同前訊問筆錄參照),則因被告主觀上根本沒有接受召集之意欲,應認其主觀上具備避免召集之意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其後備軍人之身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所為對國家軍防已生危害,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巷46號19樓
            居基隆市○○區○○路259巷55號3樓
            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 92年8月
  20日以 9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93
  年 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係後備軍人,戶籍地
  及原居住地均基隆市○○區○○路85巷46號19樓,明知後備
  軍人應據實申報住所,且隨時有接受召集訓練之可能及義務
  ,若居住地變更即應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惟自93年服刑期滿
  後,即意圖逃避後備軍人之訓練召集而遷出上開戶籍地,對
  於後備軍人召集之訊息不加聞問,致使基隆巿後備司令部於
  94年5月16日所發,指定乙○○應於94年6月29日13時30分前
  往宜蘭巿建軍路5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博愛 2301號之3號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司令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博愛2301
  號之3號教育召集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94年度充用要
  員空戶無人、遷出未報年籍表、 94年度博愛2301號之3號召
  訓成果所附之後備901旅步2營94年度教育召集報到人員名冊
  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
  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3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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