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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43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甲○○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業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併慮其犯罪動機、手法以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3巷34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 月
   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93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2月12日13時許,在基隆市○○路
   57號前,趁乙○○下車後尚未熄火之際,徒手竊取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ZNH-132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於94年12
   月16日22時許將機車連同鑰匙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張文軒使
   用,嗣於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許,經張文軒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基隆市○○路與文明路路口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  前揭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李建興之供述   │  前揭犯罪事實    │
├───┼──────────┼─────────┤
│  3   │被害人乙○○之指述 │  前揭犯罪事實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 │  遭竊之物品     │
│      │竊之機車照片共4幀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3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