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2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7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該簡易判決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甲○○(迄同年12月5 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108之7號1 樓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11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108 號地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1月23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94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 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毛重0.5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外,復有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組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0日以9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該簡易判決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甲○○(迄同年12月5 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回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因包裝與其上微量之毒品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