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5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下午2時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連續竊取辛○○等7人如附表所示之女用衣褲,嗣於95年6月5日14時15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光復里猴硐火車站前,警方在其騎用PWB-199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女用內衣24件、女用內褲11件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院之判斷):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壬○○、戊○○、甲○○、己○○、丙○○、庚○○○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女內衣褲和竊取地點之照片共13張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以不正當方法,竊取女內衣褲來滿足自己私慾,其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表悔悟,其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竊取財物 │ ├───┼───────┼───────┼─────┼─────┼─────────┤ │ 一 │95年2月中旬起 │台北縣瑞芳鎮大│辛○○ │自朋友家陽│ 連續4次竊取 │ │ │至同年4月底 │埔路有勝二村 │ │台進入後陽│ 女用內衣褲共 │ │ │ │18號2樓 │ │台 │ 6件 │ ├───┼───────┼───────┼─────┼─────┼─────────┤ │ 二 │95年4月中旬起 │台北縣瑞芳鎮岳│壬○○ │從後面斜坡│ 連續4次竊取 │ │ │至同年5月11日 │王路84號 │ │上小樓梯跨│ 共女用內衣3 │ │ │ │ │ │過矮牆 │ 件、女內衣褲 │ │ │ │ │ │ │ 1套 │ ├───┼───────┼───────┼─────┼─────┼─────────┤ │ 三 │95年4月中旬 │台北縣瑞芳鎮大│戊○○ │伸手竊取 │ 竊取女內衣褲 │ │ │ │埔路吉慶公園城│ │ │ 3件 │ │ │ │28號 │ │ │ │ ├───┼───────┼───────┼─────┼─────┼─────────┤ │ 四 │95年5月中旬 │台北縣瑞芳鎮大│甲○○ │從水塔進入│ 竊取女內褲1件 │ │ │ │埔路國宅新村34│ │ 後陽台 │ │ │ │ │號 │ │ │ │ ├───┼───────┼───────┼─────┼─────┼─────────┤ │ 五 │95年6月3日上 │台北縣瑞芳鎮三│己○○ │利用拿保特│ 順手竊取女內 │ │ │午10時許 │爪子坑路91巷44│ │瓶加油機會│ 衣7件 │ │ │ │號旁倉庫 │ │ │ │ ├───┼───────┼───────┼─────┼─────┼─────────┤ │ 六 │95年6月4日 │台北縣瑞芳鎮逢│丙○○ │從水塔進入│ 竊取女內衣褲 │ │ │23時許 │甲路270巷24號 │ │ 後陽台 │ 5件 │ ├───┼───────┼───────┼─────┼─────┼─────────┤ │ 七 │95年6月5日 │台北縣瑞芳鎮柴│庚○○○ │伸手竊取 │ 竊取女內衣2件 │ │ │下午2時許 │寮路269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