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3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12月9 日,在報紙上發現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與黃國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黃國哲依廣告所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在黃國哲位於基隆市○○路19巷1 號住處前,由甲○○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計得利3,000 元。嗣於9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乙○○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佯稱乙○○之父親有1 封掛號信未領,內有支票4,000 元,應依指示以提款卡領取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9 萬9,989 元(另支付17元手續費)匯入前開甲○○出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復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7 月26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3 號函所附被告所有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乙○○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又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以高價收購帳戶,顯屬可疑,足認被告應就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有所預見,然其仍將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購買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 萬元、下限為銀元1 元,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依據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 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 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 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實施」犯罪行為修正為「實行」犯罪行為,修正理由係為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之概念(刑法第28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黃國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黃國哲以電話與身分不詳之人,約定交付帳戶之地點,而共同實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新修正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3.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第1 項前段增列「實行」之文字,並將修正前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修正理由係為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即幫助犯應採限制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透過電話,對乙○○施以前述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錢匯入被告出售之前揭帳戶,是購買被告前開帳戶之人,顯已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成立幫助犯,因而,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4.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成立累犯;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即限於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出於故意,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成立累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5.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新法之規定非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幫助犯及累犯,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乙○○施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將9 萬9,989 元匯入被告出售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與黃國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帳戶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法規定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