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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福康齊潔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當庭陳明撤回告訴(參見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00 號刑事卷附調查筆錄),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茲本件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11弄6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25日20時許,乘坐侯宇澤所駕駛之車
  號G4-3406號自小客車,行經在臺北縣瑞芳鎮臺二線81.5公
  里時,與鄒世欽所駕駛載同丁○○、丙○○之車號T9-2806
  號之自小貨車發生超車糾紛,雙方下車理論因而發生口角進
  而互毆,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向丁○○、丙○○
  揮砍,造成丁○○受有前額12公分裂傷之傷害 (丁○○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丙○○受有左背至腋下11公分裂傷之傷
  害。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丙○○之指
  訴、證人鄒世欽、杜豐宜、邱水全、侯宇澤之證詞。(三)
  卷附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丙○○病歷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本件報告意旨雖認上開被告乙○○持刀揮砍丁○○、丙○○
  之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 當時現場狀況
  很亂,伊只是拿刀亂砍嚇人,並無置人於死之意思等語。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丙○○、丁○○一事,固
  如前述。但查,被告與丙○○、丁○○前無深仇大怨,本件
  僅係因超車引發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丙○○陳述在卷。是
  本件糾紛既非肇因於嚴重事端,實難認被告有何非置丙○○
  、丁○○於死不可之動機。又丙○○、丁○○因遭被告持刀
  揮砍,分別受有左背至腋下、前額各1處裂傷,均非立即致
  命之傷害,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病歷影本在
  卷可參。另被告持刀僅分別對丙○○、丁○○揮砍1刀,在
  無人阻止被告續砍之情形下,被告並未再對渠等追砍之事實
  ,業據證人丙○○、鄒世欽證述在卷。以被告係氣力充足之
  成年男子兼以持有利刃及無人阻止其砍殺等情觀之,設若被
  告確有殺害丙○○、丁○○之意,被告大可持刀持續追砍受
  傷之丙○○、丁○○,則丙○○、丁○○身上所受傷害當非
  僅有上述1處非致命之傷害。是由上開丙○○、丁○○受傷
  之情形推論,堪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其應僅係因一時衝動
  ,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始持刀砍傷丙○○、丁○○,應認被
  告殺人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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