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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 月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重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為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案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參見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且年輕力壯,僅因一時沈迷電玩即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其所為甚不足取,惟審酌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薪資內抵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    │                      │                      │之法律      │                  │
├──┼───────────┼───────────┼──────┼─────────┤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一 │罰金:1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5款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幣1,000 元以上,│
│    │                      │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8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1.參照)。│
│    │                      │                      │            │2.舊法第33條第5款 │
│    │                      │                      │            │  所規定之罰金最低│
│    │                      │                      │            │  數額,依現行法規│
│    │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            │  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                      │                      │            │  所定比例換算結果│
│    │                      │                      │            │  ,為銀元1元即新 │
│    │                      │                      │            │  臺幣3元以上;惟 │
│    │                      │                      │            │  依新法第33條規定│
│    │                      │                      │            │  ,則為新臺幣1,00│
│    │                      │                      │            │  0元以上,比較結 │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
│    │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            │  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  舊法定其罰金刑之│
│    │                      │                      │            │  最低數額。      │
│    │                      │                      │            │                  │
│    │                      │                      │            │                  │
├──┼───────────┼───────────┼──────┼─────────┤
│ 二 │刑法第56條            │業已刪除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 │
│    │                      │                      │            │  刑事庭會議㈣1.│
│    │                      │                      │            │  參照)。        │
│    │                      │                      │            │2.新法刪除連續犯之│
│    │                      │                      │            │  規定後,連續數行│
│    │                      │                      │            │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    │                      │                      │            │  者,即無從以一罪│
│    │                      │                      │            │  論,而需數罪併罰│
│    │                      │                      │            │  ,故比較結果,新│
│    │                      │                      │            │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  ,依刑法第2條第 │
│    │                      │                      │            │  1項規定,本案之 │
│    │                      │                      │            │  業務侵占犯行既有│
│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                      │                      │            │  一罪名之情形,自│
│    │                      │                      │            │  應適用舊法第56  │
│    │                      │                      │            │  條規定,論以連續│
│    │                      │                      │            │  犯,並加重其刑。│
├──┼───────────┼───────────┼──────┼─────────┤
│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                      │之。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第68條                │第68條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減其最高度。          │高度。                │            │  之法律(最高法院│
│    │                      │                      │            │  95年度第8次刑事 │
│    │                      │                      │            │  庭會議決議㈥參│
│    │                      │                      │            │  照)。          │
│    │                      │                      │            │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
│    │                      │                      │            │  刑之加重原因(即│
│    │                      │                      │            │  成立連續犯及累犯│
│    │                      │                      │            │  ),因新法就罰金│
│    │                      │                      │            │  刑之最低度有加重│
│    │                      │                      │            │  規定,舊法則無,│
│    │                      │                      │            │  故以舊法對被告有│
│    │                      │                      │            │  利,應適用舊法。│
├──┴───────────┴───────────┴──────┴─────────┤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 │
│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 │
│,決定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並論以連續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