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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第551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塑膠瓶連接吸管、玻璃球吸食器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9月11日、92年8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77號、92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7年9月12日、92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2 月11日下午止,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201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具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二次。為警先後於:㈠95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街168號8樓查獲;㈡同年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201號2樓查獲,扣得塑膠瓶連接吸管之吸食器1組;㈢同年2 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同在上址查獲,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三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中山分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塑膠瓶連接吸管、玻璃球吸食器各1 組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3日CH/2006/114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5年1 月14日尿液檢體)、95年2月16日CH/2006/119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5年1月19日尿液檢體)、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95年2 月11日尿液檢體)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7年9月11日、92年8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77號、92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7年9月12日、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白色結晶物(毛重1.1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存卷可憑(95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第35頁參照),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起訴書暨併案意旨書所稱之「吸食器」,實為塑膠瓶連接吸管、玻璃球改製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殘渣袋6 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空分裝袋30只以及注射針筒5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辯稱與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間並無關連,本院因認均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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