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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1、12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乙○○竟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附近某處,1次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周文彬施用,又於93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乙○○租屋處,2次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許鐘霖施用。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94年7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汐鄉汽車旅館207號房內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乙○○、周文彬、吳雨珊、潘建勳、許鐘霖、吳曉涵(以上5人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人在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周文彬、許鐘霖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周文彬於94年11月2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國曆93年1月初(即農曆92年過年前),在乙○○位於基隆長庚醫院附近的朋友家,乙○○曾經請我施用過1次安非他命,我沒有給他任何金錢或代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07號案卷第170頁),又據證人許鍾霖於94年8月2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94年7月13日本獲前的1周(即7月初某日)間,我到汐止市○○路乙○○承租的房子時,乙○○問我要不要用安非他命,當時毒品及吸食器都在步上,我聽到就拿起來自己施用,總共施用過2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07號案卷第157、158頁),被告之自白經核與證人周文彬、許鐘霖之證詞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健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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