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注射針筒陸支,殘渣袋肆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6日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2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在基隆市○○路37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以一天2次或兩天1次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月16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6支及殘渣袋4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1月16日16時15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95年2月27日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注射針筒6支及殘渣袋4個足資佐證,且有查獲照片3幀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用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且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施用,惡性非輕,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及殘渣袋4個,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作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