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第1336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共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中包括非法吸用及販賣安非他命)、藥事法,均經執行完畢。其於87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92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再裁定其應執行強制戒治,該裁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其之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而提前釋放),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3年4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再於92年6月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二罪刑經接續執行完畢。再於93年4月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初起至95年6月26日止,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街12號3樓,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約2、3日施用一次;其同時自95年4月中旬起至95年6月26日止,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以混合海洛因、安非他命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亦係2、3日施用一次。嗣:⑴、於95年4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60巷4號2樓為警搜索時,與友人游明治、郭在立、林美如共同為警查獲(警方並扣得游明治所有之多包毒品、及多支注射針筒)。⑵、95年6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街281巷口為警盤查,警方發現甲○○為毒品人口,經甲○○同意而由警方在其身上煙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共淨重壹點肆柒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存卷足參,扣案之海洛因12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二次之觀察勒戒完畢而於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95年4月24日晚間8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4、96小時內某一時點起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然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各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三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其二種藥性相逆之毒品一起施用且尿中之二種毒品代謝濃度同時均甚高可見其一次施用二種毒品之份量極多、其藥物濫用情形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共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均為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