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鑑、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將誠泰銀行帳戶借給姓名不詳綽號「小剛」之人使用,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明人士將該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予該人,是該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單憑上開被害人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之金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且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某不明人士曾以電話詐騙方式詐騙本案被害人得手,核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不明人士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甚明。至於被告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開戶當天,就在台北火車站遺失,且在遺失當天就掛失了,惟其僅掛失存摺,卻未申請補發,亦未掛失金融卡,顯有違常理,是以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文字雖亦有修正,惟其係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為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新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新法第30條第2項之文字雖有修正(即從犯改為幫助犯),惟兩者實質意義相同,且新舊法均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此部分法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
㈣被告先後將帳戶、存摺交付予姓名不詳人士使用,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論以一罪,並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作為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及被害之人數,暨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 │ │ │之法律 │ │ ├──┼───────────┼───────────┼──────┼─────────┤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一 │罰金:1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5款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幣1,000 元以上,│ │ │ │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8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1.參照)。│ │ │ │ │ │2.舊法第33條第5款 │ │ │ │ │ │ 所規定之罰金最低│ │ │ │ │ │ 數額,依現行法規│ │ │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 │ 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 │ │ │ 所定比例換算結果│ │ │ │ │ │ ,為銀元1元即新 │ │ │ │ │ │ 臺幣3元以上;惟 │ │ │ │ │ │ 依新法第33條規定│ │ │ │ │ │ ,則為新臺幣1,00│ │ │ │ │ │ 0元以上,比較結 │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 │ │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 │ 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 舊法定其罰金刑之│ │ │ │ │ │ 最低數額。 │ │ │ │ │ │ │ │ │ │ │ │ │ ├──┼───────────┼───────────┼──────┼─────────┤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 │之。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第68條 │第68條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減其最高度。 │高度。 │ │ 之法律(最高法院│ │ │ │ │ │ 95年度第8次刑事 │ │ │ │ │ │ 庭會議決議㈥參│ │ │ │ │ │ 照)。 │ │ │ │ │ │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 │ │ │ │ │ 刑之加重減輕原因│ │ │ │ │ │ (即幫助犯、連續│ │ │ │ │ │ 犯)因新法就罰金│ │ │ │ │ │ 之最低度亦予加重│ │ │ │ │ │ 、減輕,舊法則無│ │ │ │ │ │ ,比較結果新法對│ │ │ │ │ │ 被告較為有利,惟│ │ │ │ │ │ 為免法律割裂適用│ │ │ │ │ │ ,經綜合全部罪刑│ │ │ │ │ │ 比較結果,仍應適│ │ │ │ │ │ 用舊法(詳如後述│ │ │ │ │ │ )。 │ ├──┼───────────┼───────────┼──────┼─────────┤ │三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準,新法施行後,│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應依刑法第2條第1│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項之規定,適用最│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 │ 律(最高法院95年│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 度第8次刑事庭會 │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議決議㈡參照)│ │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2.按被告於犯罪時之│ │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此限。 │ │ 為舊法第41條第1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 項前段,依修正前│ │ │此限。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 條例第2條(現已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修正前罰金罰│ 修正刪除)之規定│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 │鍰提高標準條│ ,就其原定數額提│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 │例第2 條 │ 高為100倍折算1日│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 │ │ 標準,應以銀元 │ │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 │ 300 元折算1日, │ │ │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應以新臺幣900 │ │ │ │ │ │ 元折算為1日。比 │ │ │ │ │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 │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 │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 │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 │ │ 第1項之規定,應 │ │ │ │ │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 │ │ 1項前段規定、修 │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條等 │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 │ │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 │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決定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適用連續犯│ │、加減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6之2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1號13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不確定犯意之概括犯意,明知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工具,竟連續於民國94年2 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於同年2月15日,在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3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於同年2月17日,在設於臺北市○○○路○ 段115號之誠泰銀 行城內分行(已改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所開立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該人為下列詐騙犯行: 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4年2月間,以發送簡訊方式 向甲○○催繳帳款,待甲○○回撥對方電話查詢時,再向伊 偽稱伊信用卡資料遭盜用,使甲○○陷於錯誤,遂於同年2 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郵局以跨行轉帳方式,自伊金 融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99,983元至被告乙○○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轉出4,056 元至另一不詳帳戶,且上 開99,983元經轉入後不久,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94年3月4日,以電話向丁○ ○稱伊所持台新銀行信用卡遭人盜用,請伊至附近提款機操 作變更,使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 南投縣水里郵局以跨行轉帳方式,自伊金融帳戶轉出新臺幣 (下同)95,371元至被告乙○○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且經轉 入後不久,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均矢口否認,辯稱: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開戶當天,就在臺北 火車站遺失,且在遺失當天就掛失了;而其誠泰銀行帳戶係 借給綽號「小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因為他不能開設 帳戶云云。惟查,本案詐欺行為人設局詐騙被害人甲○○, 該行為人設局精細,豈會使用已遺失存摺、提款卡之帳戶, 而自陷所使用之帳戶隨時有遭掛失止付,致辛苦設局詐騙所 得金錢無法領取之風險中,此誠難想像。其次,本案被告乙 ○○曾就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4年2 月21日透 過該行客戶服務中心掛失存摺,惟未申請補發,亦未掛失金 融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6 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 95813220509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且被告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僅掛失存摺並未掛失 提款卡,則其設法迴避責任,並使其提款卡可以繼續使用, 而使詐欺行為遂行之意圖甚明。另我國就存款金融帳戶並未 規定何人不能開立帳戶,任何人只須具備相關證件皆可開立 ,此為人所皆知之事,否則為何被告可開立存款金融帳戶, 而小剛不可以,其理由安在?末被告自承將其誠泰銀行帳戶 借給小剛使用,則其為何又於94年3月4日15時58分許,以電 話掛失金融卡,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95年6月7日 新光銀內字第9525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 純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 訰商業銀行及誠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中華郵政公司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幫助詐欺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雖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惟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經查,本件被告行為 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 告之行為若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 刪除,是對於連續數行為犯同罪名,僅能就各該行為併合處 罰,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之行為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2 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且其到案後,猶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 情,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