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4日執刑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日9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1 號文化中心騎樓,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李英花所有車牌號碼WKN─307號輕機車,因無法發動欲離去時,為警員張文勝目睹,當場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英花之配偶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證人即在旁目擊之信六路派出所警員張文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他人機車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趁被害人李英花將機車停放在文化中心1樓之機會,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被害人機車之引擎開關鑰匙孔後予以轉動,核已著手為財物之竊盜行為。嗣因無法起動引擎而放棄,致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併衡酌被告本次行竊並未得手,其行竊手法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本次竊盜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