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 月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重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為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案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參見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且年輕力壯,僅因一時沈迷電玩即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其所為甚不足取,惟審酌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薪資內抵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 │ │ │之法律 │ │ ├──┼───────────┼───────────┼──────┼─────────┤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一 │罰金:1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5款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幣1,000 元以上,│ │ │ │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8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1.參照)。│ │ │ │ │ │2.舊法第33條第5款 │ │ │ │ │ │ 所規定之罰金最低│ │ │ │ │ │ 數額,依現行法規│ │ │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 │ 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 │ │ │ 所定比例換算結果│ │ │ │ │ │ ,為銀元1元即新 │ │ │ │ │ │ 臺幣3元以上;惟 │ │ │ │ │ │ 依新法第33條規定│ │ │ │ │ │ ,則為新臺幣1,00│ │ │ │ │ │ 0元以上,比較結 │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 │ │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 │ 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 舊法定其罰金刑之│ │ │ │ │ │ 最低數額。 │ │ │ │ │ │ │ │ │ │ │ │ │ ├──┼───────────┼───────────┼──────┼─────────┤ │ 二 │刑法第56條 │業已刪除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 │ │ │ │ │ │ 刑事庭會議㈣1.│ │ │ │ │ │ 參照)。 │ │ │ │ │ │2.新法刪除連續犯之│ │ │ │ │ │ 規定後,連續數行│ │ │ │ │ │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 │ │ │ │ 者,即無從以一罪│ │ │ │ │ │ 論,而需數罪併罰│ │ │ │ │ │ ,故比較結果,新│ │ │ │ │ │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 ,依刑法第2條第 │ │ │ │ │ │ 1項規定,本案之 │ │ │ │ │ │ 業務侵占犯行既有│ │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 │ │ │ 一罪名之情形,自│ │ │ │ │ │ 應適用舊法第56 │ │ │ │ │ │ 條規定,論以連續│ │ │ │ │ │ 犯,並加重其刑。│ ├──┼───────────┼───────────┼──────┼─────────┤ │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 │之。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第68條 │第68條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減其最高度。 │高度。 │ │ 之法律(最高法院│ │ │ │ │ │ 95年度第8次刑事 │ │ │ │ │ │ 庭會議決議㈥參│ │ │ │ │ │ 照)。 │ │ │ │ │ │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 │ │ │ │ │ 刑之加重原因(即│ │ │ │ │ │ 成立連續犯及累犯│ │ │ │ │ │ ),因新法就罰金│ │ │ │ │ │ 刑之最低度有加重│ │ │ │ │ │ 規定,舊法則無,│ │ │ │ │ │ 故以舊法對被告有│ │ │ │ │ │ 利,應適用舊法。│ ├──┴───────────┴───────────┴──────┴─────────┤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 │ │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 │ │,決定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並論以連續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