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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志祥楊皓清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0七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前往基隆市○○街一六八號碧海擎天社區找友人鍾兩芳,嗣誤入該址二十樓甲○○住處,見屋內雜亂且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翻找財物,恰為返回之屋主甲○○撞見,隨即離去,經甲○○電告社區警衛陳瑞崑,於一樓電梯入口處,乙○○不理會陳瑞崑之攔詢,倉促離去,經陳瑞崑記下其騎乘WWU─640號機車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經訊被告乙○○固不否認曾進入被害人甲○○前開住處,然否認其有為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係為找友人鍾兩芳至該處,敲門未應,以為他在上廁所,即直接開門入內,進入後發現屋內又髒又臭,正回身欲外出即遇被害人,被害人問其入屋何事,其稱走錯房間即離去,下樓後遇警衛問其是否偷東西,其回稱沒有,即騎機車離去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証其屋未上鎖,下樓購物後返回時確見被告立於床旁,並伸手翻找物品,為免衝突,故意問被告是否新搬遷走錯,被告亦回稱對;另証人即社區警衛陳瑞崑亦到庭結証:被告自電梯出來時,其上前詢問何以進入人家屋裡及有無竊取物品時,被告稱進去裡面看看,嗣並以小跑步離開,見無人追趕再折返取機車等情在卷。被告對被害人及証人所証,除其離去時即前往停車區取機車離去,非折返取車外,餘均認屬實。雖管理員陳瑞崑亦証稱該社區內確有被告所稱之友人鍾兩芳其人,然被告辯稱係訪友誤入被害人住處,然何以對被害人之詢問,不予解釋?並明知非新遷戶,何以仍順應答對?又其既係先以電話聯絡友人而前往,如係誤入,並遭社區管理員質疑為竊賊,為自身清白及原訪友目的,應會再以電話聯絡友人確認,何以匆忙離去?並對被害人詢問新遷走錯及對管理員稱:到屋裡看看之語,在在均與事理有違,要難採信。

三、再查,本案被告自始均稱係為尋訪友人鍾兩芳而至該址,核與該社區警衛陳瑞崑証述,曾因收受信件見過該名字,是社區確有其人,但因社區是數棟大樓聯合,且警衛室無住戶確實資料,無法確定何戶一節相符,且被告稱係第一次前往尋訪,則誤入社區大樓住戶,非不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可堪認被告非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然被害人指証見被告有伸手翻找物品,及被害人僅係下樓購物即返,時間不超過半小時,返回時亦未見被告手中或身上持有其失竊物品,且自承於前二日屋內亦方失竊,並未整理完善,要與被告稱該屋內髒亂等情相符,失竊物品印章一枚及水晶墜飾,均非貴重物品,且置於床架旁之塑膠袋內,若非耗時搜刮,亦難有所獲,且日前之失竊,被害人既未整理妥善,依其自承原屋內即已凌亂一節,尚難認上開失竊物品,確為是日失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確已竊取得手,惟其著手竊取未遂,則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如前所述,被告係誤入住宅後,見機起意竊取未遂,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廿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行竊,因即遭被害人撞見而止於未遂,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藉屋內無人之機,翻找財物之手段,當場經被害人撞見未遂之結果,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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