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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玖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玖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街177巷126號之2(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左手腕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取所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9公克)、注射針筒4支。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4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鑑驗照片(扣案之白粉1包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897號鑑定通知書(扣案之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9公克)各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自我戒斷力甚低,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99公克(不含包裝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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