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籍設基隆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590號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84年12月25日,向甲○○承租其所有、靠行天隆交通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M2-608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詎乙○○自85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同年3 月28日簽具本票予甲○○後即不見蹤影,嗣於同年7、8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將系爭車輛出售基隆地區某車行,得款則全數留供己用。
二、案經甲○○告訴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之結證情節相符(95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偵查卷附參加營業(靠行)合約書、車輛租賃合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以上均影本)以及本院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本罪之業務,須以基於他人之委託,而持有或保管他人之財物為必要,茲被告係向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700 元,此業經告訴人結證明確,並有前揭卷附車輛租賃合約書可稽,則被告係因租賃關係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並非受告訴人或天隆交通有限公司之委託而持有或保管系爭車輛,應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侵占之問題,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變賣系爭車輛之行為,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惟應係一時失慮始為此犯行,且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間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惟被告因身分證號碼編碼錯誤而二度經戶政機關更正,目前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此有本院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個人記事」欄之註記事項可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335條第1項 │第335條第1項 │刑法第335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科1,000元以下罰金。 │科1,000元以下罰金。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2.刑法第335 條第1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10,000元即新臺幣│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30,000元以下罰金│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且因非屬72年6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高為三十倍,故新│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幣30, 000 元,二│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者之最高罰金數額│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相同,但最低數額│ │ │ │。 │ │ 則以舊法對被告較│ │ │ │ │ │ 為有利,亦即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 │ │ 情形,依刑法第2 │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 │ │ │ │ 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二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中間法第41條│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裁│行為時法】之第41條: │第1 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判時法】之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 │ 行為時之刑法第41│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條,因刑法第41條│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 其後於90年1 月10│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 日、94年2 月2 日│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 二度經修正公布,│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 比較行為時法、中│ │ │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 間法以及裁判時法│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易科罰金。 │ │ ,因行為時法限於│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 │ 犯最重本刑3 年以│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 │ 下有期徒刑之罪,│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之【中間法】之第41條第│ │ ,較諸中間法、裁│ │ │在此限。 │1項 : │ │ 判時法(最重本刑│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 之罪),明顯不利│ │ │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 於被告。而中間法│ │ │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 準,依修正前罰金│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 第2 條(現已修正│ │ │ │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 刪除)之規定,就│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一百倍折算一日,│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 則本件中間法之易│ │ │ │在此限。 │ │ 科罰金折算標準,│ │ │ │ │ │ 最高應以銀元300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元折算一日,經折│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算為新臺幣後,應│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以新臺幣900 元折│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算為一日,而裁判│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時法之易科罰金折│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算標準至少須以新│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臺幣1,000 元折算│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一日,比較上開易│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裁判時法並未較│ │ │ │ │ │ 有利於被告,依刑│ │ │ │ │ │ 法第2 第1 項之規│ │ │ │ │ │ 定,應適用中間法│ │ │ │ │ │ 即90年1 月10日修│ │ │ │ │ │ 正之刑法第41條第│ │ │ │ │ │ 1 項前段、修正前│ │ │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 條例第2 條等規定│ │ │ │ │ │ ,定其折算標準。│ │ │ │ │ │2. 最高法院95年度 │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準。 議㈡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