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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籍設基隆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590號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84年12月25日,向甲○○承租其所有、靠行天隆交通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M2-608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詎乙○○自85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同年3 月28日簽具本票予甲○○後即不見蹤影,嗣於同年7、8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將系爭車輛出售基隆地區某車行,得款則全數留供己用。

二、案經甲○○告訴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之結證情節相符(95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偵查卷附參加營業(靠行)合約書、車輛租賃合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以上均影本)以及本院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本罪之業務,須以基於他人之委託,而持有或保管他人之財物為必要,茲被告係向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700 元,此業經告訴人結證明確,並有前揭卷附車輛租賃合約書可稽,則被告係因租賃關係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並非受告訴人或天隆交通有限公司之委託而持有或保管系爭車輛,應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侵占之問題,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變賣系爭車輛之行為,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惟應係一時失慮始為此犯行,且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間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惟被告因身分證號碼編碼錯誤而二度經戶政機關更正,目前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此有本院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個人記事」欄之註記事項可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335條第1項          │第335條第1項          │刑法第335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科1,000元以下罰金。   │科1,000元以下罰金。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2.刑法第335 條第1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10,000元即新臺幣│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30,000元以下罰金│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且因非屬72年6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高為三十倍,故新│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幣30, 000 元,二│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者之最高罰金數額│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相同,但最低數額│
│    │                      │。                    │            │  則以舊法對被告較│
│    │                      │                      │            │  為有利,亦即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                      │            │  情形,依刑法第2 │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    │                      │                      │            │  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二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中間法第41條│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裁│行為時法】之第41條:  │第1 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判時法】之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            │  行為時之刑法第41│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條,因刑法第41條│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  其後於90年1 月10│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  日、94年2 月2 日│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  二度經修正公布,│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  比較行為時法、中│
│    │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  間法以及裁判時法│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易科罰金。            │            │  ,因行為時法限於│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            │  犯最重本刑3 年以│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            │  下有期徒刑之罪,│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之【中間法】之第41條第│            │  ,較諸中間法、裁│
│    │在此限。              │1項 :                │            │  判時法(最重本刑│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  之罪),明顯不利│
│    │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  於被告。而中間法│
│    │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  準,依修正前罰金│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  第2 條(現已修正│
│    │                      │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  刪除)之規定,就│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一百倍折算一日,│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  則本件中間法之易│
│    │                      │在此限。              │            │  科罰金折算標準,│
│    │                      │                      │            │  最高應以銀元300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元折算一日,經折│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算為新臺幣後,應│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以新臺幣900 元折│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算為一日,而裁判│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時法之易科罰金折│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算標準至少須以新│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臺幣1,000 元折算│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一日,比較上開易│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裁判時法並未較│
│    │                      │                      │            │  有利於被告,依刑│
│    │                      │                      │            │  法第2 第1 項之規│
│    │                      │                      │            │  定,應適用中間法│
│    │                      │                      │            │  即90年1 月10日修│
│    │                      │                      │            │  正之刑法第41條第│
│    │                      │                      │            │  1 項前段、修正前│
│    │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  條例第2 條等規定│
│    │                      │                      │            │  ,定其折算標準。│
│    │                      │                      │            │2. 最高法院95年度 │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準。 議㈡參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