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 月14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在銀行門口,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楊智雄」。另甲○○於95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撥打報載貸款廣告之聯絡電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等語,嗣後訛稱銀行已核准貸款30萬元,但甲○○須先匯款,始得辦理貸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6 月15日中午11時15分、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33分、19日下午1 時10分、20日上午9 時58分許,先後將7,136 元、1 萬4,000 元、2 萬1,000元、2萬元匯入前開被告出售之帳戶,事後始知受騙。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智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楊智雄」取走帳戶存摺等物之目的係為其辦理貸款所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本人開設使用,且甲○○確於前揭時間,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誤,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95年6 月30日合金東基字第095000134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供參,已堪認定。
(二)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且果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辦理貸款,何以將與辦理貸款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楊智雄」,堪認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又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知道「楊智雄」可能持該帳戶供詐騙所用,被告自承當時因需錢花用,故交付上開帳戶等情,益徵被告係因需錢花用,而將前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認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係供辦理貸款所用云云,自無可採,故被告確有幫助前開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故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1 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 萬元、下限為銀元1 元,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依據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 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 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 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第1 項前段增列「實行」之文字,並將修正前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修正理由係為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即幫助犯應採限制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認法律已有變更。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出售予身分不詳之「楊智雄」,由身分不詳之人透過電話,對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錢匯入被告出售之前揭帳戶,是購買被告前開帳戶之人,顯已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成立幫助犯,因而,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新法之規定非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成立幫助犯,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甲○○施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帳戶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不法份子實施詐騙犯罪所用一節有所認識,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據於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