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96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偽造之「林伯諭」署押柒枚(即誤簽為「林柏諭」之署名貳枚暨其指印伍枚)暨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6 -二- 174 )」偽造之「林伯諭」署押壹枚(即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3 月2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3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俟95年10月1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乃甲○○竟拒不到案,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 月13日發佈通緝。96年3 月31日晚間9 時50分,甲○○與友人群眾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大佛前方停車場內,適遇員警到場盤查;乃甲○○為求匿己行藏,竟對員警謊稱其係「林伯諭」,繼而於96年4 月1 日凌晨時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調查詢問時,基於接續偽造「林伯諭」署押之犯意,或假稱「林伯諭」而冒名應訊,或假稱「林伯諭」而採尿送驗,並先、後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96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偽造「林伯諭」之署押7 枚(即誤簽為「林柏諭」之署名2 枚暨其指印5 枚)、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6 -二- 174 )」偽造「林伯諭」之署押1 枚(即指印1 枚),使林伯諭有日後誤受刑事傳拘、追訴或執行之虞,足以生損害於林伯諭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乃甲○○甫藉此方式暪天過海,旋又於96年4 月5 日下午2 時,在基隆市○○區○○街310之10 號前再度遇警盤查,並因員警察其身分而經當場逮捕暨採尿送驗;甲○○見勢難挽,遂於有訴追犯罪責任之偵查機關獲悉上情以前,主動向該管警察機關坦承前揭冒名應訊之事實,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至其前、後2 次採尿送驗因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另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另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刻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 號分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林伯諭之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96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6 -二- 174 )」,及被告冒名應訊按捺指印之指紋特徵電腦比對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署押」,即簽名、畫押或簽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實質上與印文作用之效力無異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且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亦即,「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是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當然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5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478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言,紙張或物體上所簽署之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倘不具有認證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即其作用既非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亦非在藉由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則非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經查:本案被告除曾先、後偽造「林伯諭」署押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之所載,併曾在員警製作之「林伯諭」指紋卡片相對應欄位按捺各該指印(總計20枚)。此固有「林伯諭」指紋卡片在卷足考,並據被告自陳無訛;惟關此指紋20紋之捺印,僅係在供員警擴建犯罪嫌疑人指紋檔案,俾其日後比對時之參考。換言之,被告雖曾以「林伯諭」名義在員警製作之「林伯諭」指紋卡片相對應欄位按捺指印20枚,然此尚與所指「承認簽署文書效力」乙節迥不相牟,亦俱無表彰被告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而恆非可與「簽名」或「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同視之,是其當亦無從與刑法「署押」意義等量齊觀,而顯非足可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客體。合先指明。
㈡本案被告於96年3 月31日晚間9 時50分遇警盤查,乃為求掩蔽,竟假稱「林伯諭」而冒名應訊暨採尿送驗,繼而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96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6 -二- 174 )」等文件偽造「林伯諭」之署押,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細繹綜觀上揭文書內容,被告偽造「林伯諭」署押之行為,實僅意在認證文書效力,即其「承認各項文書之作成經過」,而非「被告業已據為何種文書之製作或業已據為何項意思之表示」,是其自與偽造文書渺不相涉。
㈢核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於上開文件偽造「林伯諭」之署押,均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在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有96年4月5 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執行,犯罪所生結果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96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偽造之「林伯諭」署押7 枚(即誤簽為「林柏諭」之署名2 枚暨其指印5 枚)暨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6 -二- 174)」偽造之「林伯諭」署押1 枚(即指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