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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另涉竊盜案件部分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61、2830、3228、3251、3529、3540、3743號提起公訴)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年7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於94年12月16日入監,於95年12月15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6年5 月28日。詎乙○○在假釋期間內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不成立累犯)。

二、乙○○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經簡啟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議基隆市○○○路208 巷18號後方空地有一白鐵製水塔可竊取變賣,乙○○同意之,2 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同至基隆市○○○路208巷18號後方空地,趁甲○○○不知之際,2人共同以徒手搬取甲○○○所有置於該處待清洗之白鐵製水塔1 個,得手後搬上由乙○○向不知情之友人租來之小貨車,載運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蔡旻靜經營之晟宏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晟宏公司),以新臺幣2200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蔡旻靜,得款由2 人朋分花用無存。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該筆交易可疑,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情形,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簡啟又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又上開白鐵製水塔係甲○○○所有在上開地點遭竊及變賣至晟源公司等事實,亦據證人甲○○○、蔡旻靜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晟宏公司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及現場指認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簡啟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審酌被告係假釋期間內再犯罪,且於犯本罪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此罪之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因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不在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列,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罪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1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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