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39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 年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9日戒治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0 年瑞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已於95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3日晚上8、9 時許,在基隆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誤載96年9月24日21時30許往前回溯4日內,在不詳地點,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依據民眾報案,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327 巷33號前執行盤檢勤務,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並丟棄於附近地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並帶同到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
㈢臺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個,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第38條笫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