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膠布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之油壓剪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有上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時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一再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並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不高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油壓剪、膠布1 捲,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中幅33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
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甫於96年4月9日執行
完畢。乙○○不知引以為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6 年11月28日13時許,自備膠布1捲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產生危害,可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1具,前往臺北縣萬里
鄉○○村○○○路33號喜凱亞渡假村,先持油壓剪將發電機
室外部排風鐵網之安全設備剪斷,繼而進入發電機室,再利
用攜帶之油壓剪將600V之電纜線剪斷6條而著手竊取之。喜
凱亞渡假村工作人員自監視器螢幕發現有異,遂報警處理;
員警遂當場查獲乙○○攜帶之作案工具及剪斷之電線6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喜凱亞渡假村管理
人員陳宏林警詢時所述發現竊盜經過之內容,(三)扣案之
作案工具(油壓剪1支及膠布1捲)、(四)作案工具、贓物
及現場照片共計6張、(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及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示前科犯行,經執行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膠布1捲及油壓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