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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福康何怡穎齊潔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76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未具理由上訴。惟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在上揭時、地,拆下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TT5─833 號之機車面板,並將之套裝在羅依齡所有車牌號碼WKQ─126 號機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因不慎撞擊丁○○所有之機車面板,因想將它修復,但又怕被偷走,故暫時將該面板套裝在羅依齡之機車上,且已委請羅依齡父親通知丁○○母親云云。然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剛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已經將他的機車黑色面板取下,將被害人的銀色面板套裝在他的機車上放置前面板的位置,並且已經壓制完成。」、「(訊以當時被害人的銀色面板有破損?)沒有,是完整的一片。」、「我們問他(指被告)面板的事,他說他不是故意要偷面板,他說他的面板壞掉,先借被害人的面板來組裝看看。」等語;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亦證稱:「(訊以他二人(指羅依齡及其父親)有無告知被告有將他人機車撞壞,先將面板取下的事?)沒有,是之後把被告找來,被告說的。」等語(詳本院96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於被害人機車面板有無破損乙節,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丙○○所言不符,對於有無告知羅依齡及其父親撞壞被害人丁○○機車面板一事,亦與證人甲○○所言不同,足證被告係因自己使用之機車面板破損,企圖竊取他人機車面板套裝後繼續使用機車,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再參以,駕駛機車不慎撞毀他人機車,若欲將其修復者,衡諸常情,理應報警處理或在現場留下聯絡方式以供受害車主聯絡之用,豈有將該受損之機車面板卸下,再裝置於其所使用之機車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丁○○之指訴、證人羅依齡於警訊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猶飾詞強辯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齊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3號
          居基隆市○○區○○路286巷6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附件所示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之女友羅依齡之機車車號為WKQ-126號,而被害人
    丁○○之機車車號為TT5-833,有該二人之車籍資料可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有誤。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猶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991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台北縣瑞芳鎮○○路3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286巷6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戊○○因先前不慎將其向其女友羅依齡所借用,車牌號碼
    TT3-833號輕機車之車前面板撞壞,為逃避賠償責任,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日16時許,在基隆市信
    義區○○○路2之5號地下2樓停車場,徒手竊取丁○○所有
    ,車牌號碼WKQ-126號機車之車前面板,得手後換裝至其女
    友羅依齡所有之前開機車上使用。嗣經丁○○發現遭竊後,
    委請其母親報警處理,警方遂依丁○○機車面板上所烙印之
    引擎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拆下被害人丁○○
    所有之機車面板,並將之按裝在羅依齡所有機車上,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當時是因不慎撞擊丁○○所有
    之機車前面板,因想將它修復,但又怕被偷走,故暫時將該
    面板套裝在羅依齡之機車上,且已委請羅依齡父親通知丁○
    ○母親云云。惟查,駕駛機車不慎撞毀他人機車,若欲將其
    修復者,衡諸常情,理應報警處理或在現場留下聯絡方式以
    供受害車主聯絡之用,豈有將該受損之機車面板卸下,再裝
    置於其友人所有之機車之理;另參以被害人證稱,是她母親
    報警後,警察找到羅依齡住處,羅依齡之父親始告知丁○○
    母親此事等語,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丁○○之指訴、證人羅依齡於警訊之
    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竊盜
    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沈 崇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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