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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其如附表編號所示四罪,則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5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與如附表編號犯罪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並先、後移付執行在案,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六罪准為減刑;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聲請併就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四罪,暨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六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分別就其減得之刑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減刑後,及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減刑後,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就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四罪,及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王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犯罪日期 │   94年12月3 日     │    94年12月3 日    │    94年6 月29日    │    94年12月12日    │    95年2 月18日    │     95年3 月28日   │
├─────┼──────────┼──────────┼──────────┼──────────┼──────────┼──────────┤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1 項      │  第10條第2 項      │條第3 項、第1 項第3 │                    │  第10條第1 項      │  第10條第2 項      │
│          │                    │                    │款(依同條例第6 條第│                    │                    │                    │
│          │                    │                    │1 項規定科刑)      │                    │                    │                    │
├─────┼──────────┼──────────┼──────────┼──────────┼──────────┼──────────┤
│          │                    │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有期徒刑九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          │                    │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                    │
│          │                    │                    │算1 日              │算1 日              │                    │                    │
├─────┼──────────┴──────────┴──────────┴──────────┼──────────┴──────────┤
│是否曾經合│編號業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95│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 │
│併定刑    │年7月18日裁定確定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  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  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其案號    │  2079號            │  2079號            │  60號              │  44號              │  631、729、783 號  │  631、729、783 號  │
├───┬─┼──────────┼──────────┼──────────┼──────────┼──────────┼──────────┤
│      │法│                    │                    │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                    │
│最  後├─┼──────────┼──────────┼──────────┼──────────┼──────────┼──────────┤
│      │案│                    │                    │                    │                    │                    │                    │
│      │  │  94年度訴字第765 號│  94年度訴字第765 號│ 94年基簡字第435 號 │ 95年基簡字第436 號 │ 95年度訴字第386 號 │ 95年度訴字第386 號 │
│      │號│                    │                    │                    │                    │                    │                    │
│事實審├─┼──────────┼──────────┼──────────┼──────────┼──────────┼──────────┤
│      │判│                    │                    │                    │                    │                    │                    │
│      │決│    94年12月12日    │    94年12月12日    │    95年5 月19日    │    95年5 月12日    │    95年5 月30日    │    95年5 月30日    │
│      │日│                    │                    │                    │                    │                    │                    │
│      │期│                    │                    │                    │                    │                    │                    │
├───┼─┼──────────┼──────────┼──────────┼──────────┼──────────┼──────────┤
│      │法│                    │                    │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                    │
│確  定├─┼──────────┼──────────┼──────────┼──────────┼──────────┼──────────┤
│      │案│                    │                    │                    │                    │                    │                    │
│      │  │  94年度訴字第765 號│  94年度訴字第765 號│ 95年基簡字第435 號 │ 95年基簡字第436 號 │ 95年度訴字第386 號 │ 95年度訴字第386 號 │
│      │號│                    │                    │                    │                    │                    │                    │
│判  決├─┼──────────┼──────────┼──────────┼──────────┼──────────┼──────────┤
│      │確│                    │                    │                    │                    │                    │                    │
│      │定│    95年1 月13日    │    95年1 月13日    │    95年6 月12日    │    95年6 月16日    │    95年6 月26日    │    95年6 月26日    │
│      │日│                    │                    │                    │                    │                    │                    │
│      │期│                    │                    │                    │                    │                    │                    │
├───┴─┼──────────┼──────────┼──────────┼──────────┼──────────┼──────────┤
│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刑規定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
├─────┼──────────┼──────────┼──────────┼──────────┼──────────┼──────────┤
│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
│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日                  │日                  │元折算1 日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定刑結果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5執第407 號│基隆地檢95執第407 號│基隆地檢95執第1252號│基隆地檢95執第1382號│基隆地檢95執第1413號│基隆地檢95執第1413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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