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 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1日晚上8 時許,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3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6巷67號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
定,於94年5月14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8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
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26巷67號住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3日下午3 時
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299 號電信局前查獲,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其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被告於95年12月3日下午3時50分│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 │尿液檢體對照表、│啡陽性反應。 │
│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 │
│ │各1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紀錄表、全國施用│紀錄。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
│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