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張愛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叄、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1、4參照),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經查: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係共同實行犯罪,非僅止於陰謀、預備或著手,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游文祥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丙○○欠錢未還,又避不見面,一時失察,而罹本罪,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不重、被告尚未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至刑法第57條之規定雖有修正,然該條文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可資參照,自無須為修正前後之比較,亦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