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分裝袋參拾伍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肆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勺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分裝袋參拾伍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肆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勺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7 月27日、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108 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0年10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於94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2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號2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10日,亦在上址租屋處,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2月12日18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7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4個、分裝袋35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勺3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先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7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4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68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分裝袋35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3支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令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戒除,一再持有、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7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4個(因量微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 個、分裝袋35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3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