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4月25日、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9號、89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與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與上開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8月5日),現正假釋中。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 日,在基隆市○○區○○路3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和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5月2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39號前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