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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王褔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8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刑案前科事實:

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2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乙○○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案之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4月3日與此應執行之10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發監執行後,於9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

㈢乙○○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8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日13時許,在基隆市○○路509巷1之3 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至血管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 日16時50分左右,乙○○在基隆市○○路509巷1之3 號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檢驗,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

三、最高法院於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是故,本案判斷重點在於被告於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如曾因施用毒品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因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要件,依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1年1 月28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0 號確定判決書內所認定之94年11月20日(詳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書),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既係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則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供稱係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施用。然查,毒品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屬於興奮劑與麻醉劑之不同性質毒品,兩種毒品之價格、效果、化學性質、施用方式等均有不同,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明顯可知被告於歷次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則被告辯稱摻在一起施用之情,已無可採信。況且,被告於96年5月2日之警詢中已經供明:「我有施打海洛因及吸食安非他命,我是將海洛因和水之後裝入針筒再打入血管,安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管內用火在底下燒烤後吸食生出來的煙。」等語(偵卷第7 頁),足見被告係分開施用兩種毒品甚明,是被告辯稱:「是摻著一起施用」等語,顯係圖邀想像競合寬典之適用,無法採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情節非輕,同時參酌被告平日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6 月29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62號底層,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年6月30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此部份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例示具有集合犯特質犯罪之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行為人於犯罪時,主觀上即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本質上亦有反覆、持續之實施性質;客觀上常須經由反覆、持續之實施行為,始能達到犯罪目的。而施用毒品之人,基於毒品容易成癮,固多有反覆施用之結果,然行為人施用之初,主觀上並非必然有反覆施用之犯意,單純施用一次,亦屬可能,並能達到犯罪目的,自不得一概論以集合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公訴人併辦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相距一月之久,被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自無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褔康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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