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 月6 日、89年4 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4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4 月6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90年7 月7 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11月6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10月2 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7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1年1 月4 日發監執行、91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繼而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2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14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3年11月6 日發監執行、94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復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5年4 月6 日發監執行、95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再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暨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6年5 月17日發監執行、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19日下午1時,在基隆市○○區○○路74巷163 號住處,將海洛因捲放在香煙內點燃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19日下午3 時,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組裝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7 月20日下午1時25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乃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6 日CH/2007/7149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 月6 日、89年4 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4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4 月6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90年7 月7 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11月6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10月2 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7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再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繼而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暨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就本案而論,被告既係於96年7 月19日實行本案犯罪,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顯然不在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