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柒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柒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0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4號不起訴處分,復於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由本院就前開94年度訴字第198 號及94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6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再經本院依據96年7 月16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揭94年度訴字第198 號及94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10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村○○路9 之12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國道5 號高速公路石碇休息站,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基隆中正區○○街387 號前攔檢,查扣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97 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370 號鑑定書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0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屢經法院判處刑責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7.97 公克),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