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15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以下罰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故被告於前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上開特約商店「泉益加油站」之職員行使,表示「乙○○」收受該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該店職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予以加油,足生損害於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尚未構成累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其所竊取者為現金、信用卡一張,盜刷之金額為1160元,造成之損害尚非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9之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95年12月
14日晚間,因一氧化碳中毒至基隆市○○路222號長庚醫院
急診室就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
15日凌晨,在長庚醫院急診室內,趁乙○○昏睡不注意之機
會,竊取乙○○放置在病床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
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於95年12月15日0時20分許,至基隆
市○○路120號泉益加油站,施用詐術冒充乙○○盜刷加油
計1160元,並偽造乙○○之英文署名Mickiwu於簽帳單後,
持以行使交付予加油站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
加油站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允以加油,
且使新竹商業銀行於泉益加油站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乙○○、新竹商業銀行及泉益加油站確認持卡
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國信託泉益加油站簽帳單1紙
、乙○○診斷證明書1份、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等件附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署
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偽造之署名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