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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本件賭博場所,即「基隆市○○區○○路21號正義里民活動中心地下室」,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被告利用晚上6時閉門之後,提供該場所供特定人賭博財物,應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二、被告係以如聲請書所載方式,意圖營利提供上揭賭博場所供「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蓋衡諸現場查獲參與賭博之人數僅止4人,被告雖係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268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提供賭賭博場所,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96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5日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雖屬複數,惟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參酌首揭所述,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衡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賭具即撲克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200元,既非被告所有,復非被告供犯罪之所用或因犯罪之所得,是自無從隨案併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3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2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基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利用其
    係基隆市中正區正義里顧問之身分,而於民國96年2月2日晚
    上6時許起,意圖營利,提供基隆市○○區○○路21號正義
    里里民活動中心地下室,以撲克牌為賭具,使不特定人在內
    賭博財物,以一副牌玩1小時向每位把玩賭客收取新台幣(
    下同)50元之方式抽頭營利,嗣96年2月5日晚上8時45分許
    ,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賭檯上之賭
    資1200元及抽頭金4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相片5幀附卷可查,
    並有賭具撲克牌1副及抽頭金400元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於5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建  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5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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