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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2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志祥黃梅淑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318 號及94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刑責,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93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及94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94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戊○○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由本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7 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丁○○與戊○○均未知悔悟,丁○○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定於97年5 月2 日到案執行,而丁○○於97年5 月2 日前某日,在其父戊○○友人丙○○之住處,將新台幣(下同)5,000 元,借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尾」之成年男子,雙方約定於97年5 月2 日前償還,丙○○則以口頭允諾擔任「阿尾」之保證人,因「阿尾」遲未償還借款,丁○○遂於97年5 月1 日凌晨3 時許,邀同戊○○與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丙○○位於基隆市○○區○○路278 巷67號之住處找尋「阿尾」,欲進入屋內查看,丙○○則以時間已晚拒絕,丁○○、戊○○及另名男子隨即離去,前往「阿尾」時常出入之處所找尋,均未尋獲「阿尾」,因丁○○懷疑「阿尾」躲藏於丙○○住處,遂與戊○○及該名男子於同日上午5 時許,再度返回丙○○住處,丁○○遂攀爬丙○○住處外圍牆,自2 樓陽台侵入丙○○住處,再前往1 樓打開大門,使戊○○及該名男子進入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丁○○隨即在丙○○住處各處搜尋「阿尾」,仍未尋獲「阿尾」,丁○○因執行時間將屆,為圖於執行前收取欠款,遂取出手槍及開山刀各1 把(均未扣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刀槍具有殺傷力),要求丙○○告知「阿尾」下落,否則丙○○即應代為償還欠款,丙○○表示不知「阿尾」去向,亦不願代為償還金錢,丁○○遂與戊○○及該名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刀、槍接續毆打丙○○身體各處,該名男子徒手毆打丙○○,戊○○則在旁喝令丙○○不准動及出聲,致丙○○受有手部及腹部瘀傷等傷害,丙○○因不堪毆擊,遂同意向己○○借款後,代為償還「阿尾」之欠款,丁○○、戊○○及該名男子即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駕車,丁○○強押丙○○進入該車後座,丁○○與戊○○分別坐在丙○○兩側戒護,將丙○○載往己○○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96 號8 樓住處樓下,丁○○攜帶前開刀槍與戊○○於同日上午7 時許,強押丙○○前往己○○住處,因己○○之妻庚○○○表示己○○外出,丁○○與戊○○遂強押丙○○下樓,適己○○外出返家,丙○○即向己○○借款,己○○表示身上無現金,丁○○、戊○○及該名男子即駕車將丙○○帶往「阿南師菜館」,並命己○○騎車同去,丁○○因丙○○未能交付金錢,深感氣憤,在該菜館內揮舞開山刀表示不滿,丙○○遂撥打電話向同事借款,並央請己○○前往其工作地點尚志貨櫃場取款,己○○應允後,丁○○即駕車載己○○前往尚志貨櫃場,戊○○與該名男子則留在「阿南師菜館」內看管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丁○○先行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戊○○亦自「阿南師菜館」前往上開檢察署與丁○○會合,俟己○○取得現金5,000 元後,搭車抵達上開檢察署,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現金交予戊○○及不知情之丁○○女友,經丁○○聯絡後,該名男子始釋放丙○○。

三、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己○○、警員黃永茂及被告丁○○、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與被告戊○○於97年5 月2 日上午,二度前往丙○○之住處,其以攀越圍牆之方式,自2 樓陽台進入丙○○之住處,再開啟1 樓大門,使被告戊○○進入丙○○之住處,其在丙○○之住處內,持械毆打丙○○,之後,其與被告戊○○陪同丙○○找己○○借款,並一同前往「阿南師菜館」,丙○○撥打電話向同事借款後,其即駕車搭載己○○前往尚志貨櫃場,由己○○向同事拿取現金,其則先行至前開檢察署報到,己○○取得現金後,即自行抵達前開檢察署,將現金5,000 元交付被告戊○○與其女友等情,且被告戊○○坦承其與被告丁○○於前開時間,曾一同前往丙○○之住處,被告丁○○開門,使其進入丙○○之住處,之後,其與被告丁○○陪同丙○○至己○○之住處,由己○○前往尚志貨櫃場借款,其自行抵達前開檢察署,與被告丁○○會合,己○○在前開檢察署門口交付現金5,000 元等情,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阿尾」於97年5 月2 日前某日向其借款5,000 元後,未依約償還,其為覓得「阿尾」索討欠款,始與被告戊○○前往丙○○住處,因丙○○於「阿尾」向其借款時,口頭同意擔任保證人,丙○○遂同意代為償還「阿尾」之欠款,帶同其與被告戊○○前往己○○住處,向己○○借錢,其未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因被告丁○○欲追討欠款,其即帶同被告丁○○前往丙○○住處,其有施用毒品及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不知被告丁○○在丙○○住處內作何事,其亦未毆打丙○○,丙○○係主動表示要向朋友借款,自願與其及被告丁○○前往己○○住處,其與被告丁○○並未強押丙○○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丁○○、戊○○於97年5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住處外,表示要至其住處泡茶,其以時間太晚而予拒絕,被告丁○○與戊○○即離去,當日凌晨5 時許,被告丁○○攀爬其住處圍牆,進入其住處2 樓,當時其正在睡覺,遂詢問被告丁○○為何進入其住處,被告丁○○未回答,即下樓打開大門,待被告戊○○與另名男子進入其住處後,被告丁○○在其住處內翻找,要求其提供「阿尾」去向,並持手槍及開山刀毆打其腹部、手部各處,另名男子則徒手毆打其身體,被告戊○○在旁喝令其不要動及出聲,致其腹部及手臂等處均受傷,被告丁○○詢問其要交錢還是交人,其不堪毆打,遂於同日上午7 時許,表示要去向己○○借款,被告丁○○同意後,由該名男子駕車,被告丁○○強押其坐在後座中間,被告丁○○及戊○○則分坐其兩側,抵達己○○住處樓下後,被告丁○○攜帶前開刀槍與被告戊○○陪同其前往己○○住處,被告丁○○、戊○○均站在電梯口,由其一人按己○○住處門鈴,己○○之妻庚○○○前來應門並稱己○○外出,其即與被告丁○○、戊○○搭乘電梯下樓,適遇己○○返家,其即向己○○借用5,000 元,己○○表示身上無現金,被告丁○○、戊○○及該名男子遂駕車帶同其前往「阿南師菜館」,己○○則另行騎車同往,被告丁○○在菜館內持刀揮舞,要求其交付金錢,其即撥打電話向同事借款,再央請己○○前往尚志貨櫃場拿取現金,由被告丁○○陪同己○○至尚志貨櫃場,其仍留在該菜館內,遭該名男子看管,該名男子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接獲電話後,始允其離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4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15、20頁),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於97年5 月2 日上午7 時許,吃完早餐返家時,看見被告丁○○、戊○○與丙○○在其住處樓下,被告丁○○與戊○○均站在丙○○之身旁,當時被告丁○○手持之雨傘裡插有1 把開山刀,丙○○身體發抖,以手握拳頭作勢朝腹部毆打,並向其借錢,其表示沒有現金,被告丁○○、戊○○及該名男子即駕車帶同丙○○前往「阿南師菜館」,其自行騎車同去,被告丁○○在菜館內持刀向丙○○比畫,要求丙○○交付金錢,丙○○表示欲向同事借款,其代為撥打電話後,由丙○○接聽,待對方同意借款後,被告丁○○即駕車載其前往尚志貨櫃場,被告戊○○及該名男子均留在「阿南師菜館」看管丙○○,其與被告丁○○抵達貨櫃場後,被告丁○○先行離去,其取得現金後,即撥打電話予被告戊○○,始知被告丁○○已前往檢察署報到,其即搭乘計程車抵達檢察署,將現金5,000 元交付予被告戊○○及被告丁○○之女友,之後,其與丙○○返回丙○○住處時,看見丙○○之腹部及手部均有瘀傷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6至47頁,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3至27、29至30頁),足見證人丙○○與己○○證述情節均屬相合;又被告丁○○陳稱「阿尾」於97年5 月2 日前數日,向其借用5,000元,承諾將於97年5 月2 日前償還欠款,因其將於97年5 月2 日上午前往檢察署報到執行,而「阿尾」遲未返還借款,被告戊○○復表示「阿尾」可能在丙○○住處,其與被告戊○○遂於97年5 月2 日上午前往丙○○住處二次,其等第二次前往丙○○住處時,其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丙○○住處2 樓,再前往1 樓打開大門,使被告戊○○進入屋內,其在丙○○住處內,要求丙○○交出「阿尾」,並曾持械毆打丙○○之身體,丙○○表示願意借錢讓其先去執行,其與被告戊○○即陪同丙○○前往己○○之住處,其與被告戊○○站在電梯口等待,由丙○○一人按己○○住處之門鈴,庚○○○前來應門,表示己○○外出,其與被告戊○○、丙○○即搭乘電梯下樓,待己○○返家後,其帶同在場人前往「阿南師菜館」,丙○○或己○○打電話向同事借錢,其陪同己○○前往尚志貨櫃場後,先行前往檢察署報到,己○○拿取現金後,在前開檢察署門口,將5,000 元交付予被告戊○○及其女友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8至49頁,本院9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98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另被告戊○○陳稱因被告丁○○欲向「阿尾」索討借款5,000 元,其與被告丁○○及另名男子於97年5 月2 日凌晨曾前往丙○○住處,被告丁○○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丙○○住處2 樓,再打開1 樓大門,讓其與該名男子進入屋內,被告丁○○在丙○○住處內,先詢問「阿尾」在何處,丙○○答稱不知道,被告丁○○即持手槍及開山刀毆打丙○○之身體,並向丙○○表示要交錢還是交人,丙○○遂同意代為償還「阿尾」之借款,之後,其與被告丁○○陪同丙○○前往己○○之住處,遇見己○○後,再一同前往「阿南師菜館」,因己○○表示身上無現金,被告丁○○與己○○即前往尚志貨櫃場拿取現金,被告丁○○先行前往檢察署報到,其、丙○○及該名男子均留在「阿南師菜館」,待己○○取得現金後,於檢察署門口,將現金5,000 元交予其及被告丁○○之女友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至13、47至48頁,本院98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所述情節亦與證人丙○○、己○○所述相符;另證人即警員黃永茂於偵查中復證稱其於97年5 月19日接獲報案時,看見丙○○之手部及腹部均受有瘀傷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6頁),並有丙○○住處及受傷部位照片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5至26頁),足認證人丙○○與己○○上揭所述應非虛妄。至於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7年5 月2 日凌晨0 時許,曾前往被告丁○○住處聊天,當日尚有被告丁○○之友人在場,該名友人於當日凌晨3 、4 時許離去,因被告丁○○友人駕駛之車輛於高速公路上爆胎,其與被告丁○○、戊○○遂前往協助處理,至當日凌晨5 時40分許始處理完畢,再返回被告丁○○之住處等情,惟證人丙○○已證稱被告丁○○與戊○○於97年5 月2 日凌晨3 時及5 時許,均前往其住處,被告丁○○與戊○○第二次前往其住處時,天色微亮等情,且被告戊○○亦證稱其與被告丁○○前往被告丙○○住處時,是天色快亮之時間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8 頁),亦即被告丁○○與戊○○於97年5 月2 日第二次前往丙○○住處時,天色微亮,而97年5 月2 日日出時間為上午5 時17分,此有本院卷附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供參,足認被告丁○○與戊○○當日第二次前往丙○○住處之時間,應係上午5 時許,是證人甲○○所述其與被告丁○○、戊○○於當日上午5 時許,在高速公路協助友人處理爆胎事宜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甲○○之職業為司機,被告丁○○則從事債務處理業務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頁),足見被告丁○○與甲○○均非從事汽車修理業,何以竟於凌晨時間,專程前往處理爆胎事宜,是證人甲○○所述難謂與常情相合;另證人甲○○既稱當日其與被告丁○○、被告丁○○之友人,一同在被告丁○○住處聊天,且曾協助該名友人處理爆胎事宜,亦即甲○○與該名友人相處時間長達5 小時,然經本院詢問該名友人有何特徵時,證人甲○○竟無法立即回答,且除概略形容該友人之身高約170 公分外,即無法描述其他身體特徵(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8 頁),益徵證人甲○○前開證述非屬可採。

二、被告丁○○及戊○○固辯稱其等未強押丙○○前往己○○住處云云,惟證人丙○○已具結證述被告丁○○、戊○○與另名年約30幾歲之男子侵入其住處後,其遭被告丁○○持械及該名男子徒手毆打,其深感恐懼,復因不堪毆打,遂同意向己○○借款交付被告丁○○,被告丁○○持械強押其上車,並與被告戊○○分坐其兩側戒護,抵達己○○住處樓下時,被告丁○○持械與被告戊○○強押其前往己○○住處,當其按己○○住處門鈴時,被告丁○○與戊○○站在不遠處之電梯口等待,而當其等在己○○住處樓下遇到己○○後,被告丁○○、戊○○及該名男子駕車帶其前往「阿南師菜館」,被告丁○○在菜館內持刀向其揮舞,待其央請己○○前往尚志貨櫃場拿取現金時,其在「阿南師菜館」內遭被告戊○○及該名男子看管,嗣該名男子接獲電話後,始允其離去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4至46頁,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13、15、18至21頁),且證人己○○亦證述當其返家時,看見被告丁○○與戊○○均站在丙○○身旁,當時被告丁○○手持雨傘內插有1 把開山刀,丙○○則全身發抖,並以手握拳作勢朝自己腹部毆打,之後,被告丁○○、戊○○及該名男子駕車將丙○○帶往「阿南師菜館」,其自行騎車同往,被告丁○○在菜館內向丙○○揮舞開山刀,丙○○仍全身發抖,待被告丁○○與其一同前往尚志貨櫃場拿取現金時,被告戊○○與該名男子留在「阿南師菜館」看管丙○○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6至47頁,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3至25、27、29至31頁),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於97年5 月2 日上午6 、7 時,曾前往其住處找己○○,其看見有人站在電梯口,當時丙○○身體在發抖,臉部表情看起來怕怕的,與丙○○平日說話表情不同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4至35頁),另被告戊○○亦稱其與被告丁○○及另名男子前往丙○○住處,被告丁○○在丙○○住處內,曾持開山刀及似槍之物品毆打丙○○,之後,當被告丁○○與己○○前往尚志貨櫃場時,其與該名男子留在「阿南師菜館」,其在菜館門外,該名男子則與丙○○留在菜館內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7至48頁),被告丁○○復陳稱其在丙○○住處時,曾持械毆打丙○○,又其在「阿南師菜館」時,情緒相當激動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98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堪認丙○○自其住處前往己○○住處,以及抵達「阿南師菜館」期間,均遭被告丁○○、戊○○等人戒護看管,已見證人丙○○證稱其遭被告丁○○、丙○○等人強押等情,尚非無據;又被告丁○○與戊○○於97年5 月2 日上午前往丙○○住處時,尚有另名年約30幾歲男子同往,且被告丁○○未經丙○○同意,即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侵入丙○○之住處,丙○○復遭被告丁○○持械及該名男子徒手毆打,因丙○○於事發時已67歲,年紀非輕,身體狀況顯不如年僅35歲之被告丁○○及年約55歲之被告戊○○,則當丙○○在住處內,遭貿然侵入之被告丁○○等人持械及徒手毆打時,衡情,丙○○應深感恐懼,是證人丙○○稱其因不堪毆打,始同意向己○○借款等情,應屬可信;另證人己○○稱其住處大門距離電梯口很近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5頁),足徵丙○○前往己○○住處按門鈴時,被告丁○○與戊○○均站在不遠處戒護,且證人庚○○○與己○○均證述當時丙○○全身發抖,臉部表情恐懼等語,亦堪信丙○○當時深感恐懼,非出於自願與被告丁○○、戊○○等人一同前往己○○住處;再者,丙○○向同事借款後,係由己○○代為前往尚志貨櫃場拿取現金,已如前述,果若丙○○之行動自由未遭限制,衡情,應由丙○○親自前往工作地點向同事拿取金錢,直接交付被告丁○○,何需由丙○○親自撥打電話借款後,自行留在「阿南師菜館」等待,另委由己○○前去尚志貨櫃場,亦證丙○○之行動自由確遭被告丁○○、戊○○等人限制,俟己○○將5,000 元交予被告戊○○及丁○○後,丙○○始經釋放,故被告丁○○與戊○○前開辯解,非屬可信。

三、另被告戊○○辯稱其於97年5 月2 日上午前往丙○○住處時,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在丙○○住處時,其僅站在樓梯口,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證人丙○○證稱其在住處遭被告丁○○毆打時,被告戊○○在旁喝令其不要動及出聲,且其與被告戊○○間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12、14頁),被告戊○○亦陳稱其與丙○○間並無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足見被告戊○○與丙○○間並無仇恨,果若被告戊○○於丙○○住處,確未喝令丙○○不要動及出聲,衡情,丙○○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戊○○之必要,且若丙○○確係刻意設詞構陷被告戊○○,衡情,丙○○應指稱被告戊○○亦曾出手毆打,然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戊○○並未出手毆打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4頁,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亦徵證人丙○○並無構陷被告戊○○之意,所述應屬可信;又證人丙○○及己○○均證稱當天被告戊○○之精神狀況良好,言談及行動均正常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1、31頁),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丁○○與另名男子於97年5 月2 日凌晨4 、5 時許,向其表示要去丙○○住處找「阿尾」,由該名男子駕車搭載其與被告丁○○同去,抵達丙○○住處時,被告丁○○即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丙○○住處2 樓,再開1 樓大門讓其與該名男子進入,被告丁○○詢問「阿尾」在何處,丙○○表示不知道,被告丁○○遂將丙○○推在沙發上,並以開山刀及似槍物品毆打丙○○,向丙○○稱要交人還是交錢,丙○○即帶同其與被告丁○○等人前往己○○住處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7至48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天其與被告丁○○係駕車前往丙○○住處,車程約10幾分鐘,抵達丙○○住處後,將車輛停放在丙○○住處門口旁邊,之後,其與被告丁○○、丙○○等人駕車朝萬里方向行駛,前往己○○住處,駛至接近大武崙派出所處即下車等情(見本院9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8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堪見被告戊○○對於事發經過記憶清晰,所述情節亦與證人丙○○、己○○所述相符,是被告戊○○辯稱當時其意識模糊等詞,顯非足信。

四、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接受檢察官偵查時,因服用解藥而精神恍惚,其於偵查中所述非屬事實云云,惟被告戊○○於偵查中得以清楚陳述當日事發經過,且陳述內容與證人丙○○、己○○所述情節相合,是難認被告戊○○上開辯詞為可信。另被告丁○○與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日僅其等二人前往丙○○住處,並無另名男子同行云云,然證人丙○○及己○○均證稱當日除被告丁○○與戊○○外,尚有另名男子同行等情,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日其與被告丁○○及另名男子一同前往丙○○住處等語,已如前述,所述均屬相符;又證人丙○○及己○○均未指出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果若當日僅被告丁○○與戊○○前往丙○○住處,衡情,證人丙○○及己○○即無指稱尚有另名男子同去之必要,故被告丁○○與戊○○之辯解亦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丁○○與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丁○○與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丁○○與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加重強盜罪,惟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經查:

(一)被告丁○○辯稱「阿尾」於97年5 月2 日前數日,向其借用5,000 元,丙○○亦在場,並表示願為「阿尾」擔保,「阿尾」原應允將於97年5 月2 日前償還借款,惟「阿尾」並未依約償還,因其於97年5 月2 日須前往檢察署執行,復聽聞「阿尾」可能在丙○○住處,其為覓得「阿尾」索討欠款,始於97年5 月2 日前往丙○○住處,其進入丙○○住處後,並未覓得「阿尾」,其始要求曾應允擔保之丙○○代為還款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8頁,本院9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8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7頁),且被告戊○○亦稱其與被告丁○○前往丙○○住處之目的,係向「阿尾」索討對被告丁○○之欠款5,000 元,丙○○同意擔任「阿尾」借款之保證人,因其曾與「阿尾」相約在丙○○住處見面,故被告丁○○認為「阿尾」在丙○○住處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7頁,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又證人己○○證稱本案發生後,其曾在丙○○住處遇見「阿尾」,「阿尾」坦承曾向被告丁○○借錢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8、32頁),足徵被告丁○○陳稱「阿尾」曾向其借款5,000 元等情,應非虛妄。

(二)證人丙○○雖否認曾表示願擔任「阿尾」向被告丁○○借款之保證人,然被告丁○○稱「阿尾」在丙○○住處向其借款,丙○○當場以口頭承諾,日後若無法找到「阿尾」,即願代為負責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且證人丙○○證稱被告戊○○曾帶同「阿尾」至其住處泡茶,其中一次被告丁○○亦在場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5頁,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4、18頁),可見被告丁○○稱「阿尾」在丙○○住處,向其借用5,000元等情,非屬無據;又證人己○○亦證述曾在丙○○住處看見「阿尾」多次等情(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8頁),堪認丙○○與「阿尾」應有相當之認識,而一般人在友人向他人借款時,以口頭表示願為擔保之情形,亦非罕見,是認被告丁○○所稱「阿尾」向其借錢時,丙○○曾當場以口頭表示願為擔保等情,即與常情無違。至於證人丙○○固否認曾表示願為「阿尾」擔保一節,因丙○○曾遭被告丁○○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是丙○○所述是否屬實,仍應依據其他證據認定之,尚無從僅以丙○○之證述,逕行認定被告丁○○陳稱丙○○曾同意擔任「阿尾」借款之擔保人等情為不實。

(三)證人丙○○證稱被告丁○○與戊○○於97年5 月2 日凌晨3 時許,先前往其住處,表示要進屋泡茶,其以時間已晚而拒絕,被告丁○○與戊○○等人於同日上午5 時許再度至其住處,待被告丁○○與戊○○等人以前開方式進入屋內後,被告丁○○先至其住處四處查看,並詢問「阿尾」是否在其住處,其表示沒有,即遭被告丁○○持械毆打,被告丁○○稱要交錢還是交人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4頁,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20頁),且被告丁○○與戊○○亦均陳稱當日其等前往丙○○住處二次,第二次其等始進入屋內等情,均如前述,又丙○○於被告丁○○、戊○○第一次前往其住處時,並未表示其住處內尚有他人,果若被告丁○○及戊○○前往丙○○住處之目的,即係以強盜之不法方式取得財物,則被告丁○○及戊○○等人當無僅因丙○○表示時間已晚拒絕其等入屋,即逕行離去之理;另據前所述,被告丁○○進入丙○○住處後,先在屋內四處查看,隨即詢問「阿尾」何在,並要求丙○○說出「阿尾」去向,因被告丁○○與戊○○前往丙○○住處時,尚有另名男子同往,亦即年紀較大之丙○○已無脫逃反抗之能力,若被告丁○○及戊○○確圖以強暴方式,使丙○○交付金錢,衡情,被告丁○○及戊○○僅需直接要求丙○○交付金錢即可,實無假借找尋「阿尾」之理由,要求丙○○說明「阿尾」下落之必要;再者,證人丙○○證稱被告丁○○在其住處詢問其要交錢還是交人,其表示無法提供「阿尾」去向後,被告丁○○即要求其交付5,000 元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4頁),且己○○最後交付被告戊○○之現金數額亦為5,000 元,業於前述,設若被告丁○○與戊○○前往丙○○住處之目的,即為強盜財物,衡情,當無大費周章僅索討5,000 元之理,益足徵被告丁○○與戊○○陳稱其等前往丙○○住處之目的,即為尋找「阿尾」索討欠款,嗣因無法覓得「阿尾」,始要求曾表示願為擔保之丙○○代為清償欠款等情,應屬可採。

(四)綜上,被告丁○○及戊○○辯稱被告丁○○係為向「阿尾」索討欠款,遂與被告戊○○一同前往「阿尾」曾出入之丙○○住處找尋「阿尾」,因無法覓得「阿尾」,始要求曾口頭同意擔任保證人之丙○○代為清償欠款等情,應屬可採,亦即無從認定被告丁○○與戊○○向丙○○索討金錢時,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據前揭所述,自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故檢察官認被告丁○○及戊○○所為本件犯行,涉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丁○○、戊○○與該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丙○○住處內,接續毆打丙○○之身體各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丁○○、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丁○○及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戊○○固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且曾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服用安眠藥物,是其於本案發生時,意識模糊云云,惟被告戊○○陳稱其不知患有何種精神疾病,醫院曾於82年間開立診斷證明書,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7年4 月28日等情(見本院9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8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7 頁),縱使被告戊○○上開所述屬實,因其罹患精神疾病之時間,距本案發生時已逾10年,自無從認定被告戊○○於本案發生時,精神狀態仍受多年前精神疾病之影響;又被告戊○○所述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本案發生前4 日,依據一般施用毒品者之代謝情況,毒品之藥效於施用毒品4 日後,應已甚為緩和,另證人丙○○及己○○均稱其等於97年5 月2 日看見被告戊○○時,被告戊○○之言談及行動均正常等情,且被告戊○○對於事發經過記憶甚為清晰,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戊○○於本案發生時,意識狀態應屬正常,並無受毒品或藥物影響之情形,故被告戊○○所持上開辯解,難謂可信,亦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丁○○僅為向「阿尾」索討欠款,竟與被告戊○○侵入丙○○住處,並共同毆打丙○○,所為已屬不當,被告戊○○雖未出手傷害丙○○,然仍在場喝令丙○○不要動及出聲,亦非可取,又被告丁○○及戊○○為要求丙○○代為清償欠款,即限制丙○○之行動自由,強押丙○○前往己○○住處及「阿南師菜館」,且丙○○之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長達3 、4 小時,足見被告丁○○及戊○○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行為甚屬明目張膽,使丙○○深感恐懼,實不宜輕縱,另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而被告丁○○對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亦矢口否認,均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惟被告丁○○已坦承傷害犯行,且丙○○所受身體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丁○○及戊○○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及8 年,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九、另檢察官固請求對於被告丁○○及戊○○宣告強制工作等情,惟被告丁○○及戊○○係為索討欠款,始為本件犯行,亦即被告丁○○及戊○○所為前開行為雖屬不當,然尚難逕認其等已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惑懶惰成習而犯罪,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邰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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