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補充記載:「被告丁○○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重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為配合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 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349條第2項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9 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即此部分法律並未變更,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來路不明之他人贓物,竟以每張證件1000元之代價向「阿正」購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茲本案購買贓物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342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號
(現另案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2月15日前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
明知綽號「阿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交付之丙○○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93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某處遺失)
、甲○○小型車駕駛執照、甲○○車號G2─0348牌車輛行照
、甲○○車號QKT─943號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均係95年1 月
23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路53之2號甲○○所有車號G2
─0348號自小客車內遭竊)、乙○○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乙○○車號IL─4279號車輛行照各1張(均係95年2月4日上
午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前乙○○所有車號IL─4279
號自小客車內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每張證件
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購買之,嗣因丁○○另涉強盜案件,經警於96年2月15日
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1號3樓住處搜
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證件,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向綽號「阿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收購前開贓物之情不諱,並據證人丙○○、甲○○、乙○○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甲○○車號QKT─943號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甲○
○報案三聯單、乙○○補發行照與普通大客車駕照異動書影
本、甲○○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亦有甲○○小
型車駕駛執照、甲○○車號G2─0348牌車輛行照、乙○○普
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車號IL─4279號車輛行照各1張
扣案可證,被告雖先供稱收購之前開證件時間係94年12月間
,在與甲○○、乙○○上開證件遭竊前,與常情不符,後又
供稱收購時間為95年4、5月間,在其遭警逮捕查扣上開證件
時間之後。然查,證人甲○○、乙○○上開證件確係於事實
欄所示時間遭竊,並均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在案,被告又於
彼等上開證件遭竊後持有上開遭竊之證件,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