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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33、34號、96年度毒偵字第678號),及併案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有安非他命)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0號、93年度易字第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與竊盜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日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 年11月11日下午起至96年3月5日止,以平均每1至2周施用1次之頻率,在基隆市電玩店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95年11月14日、95 年12月27日、96年1月18日及96年3月1日、96年3月6日為警採尿送驗;另於96年1月18日18時許為警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於民國96年3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於96年3月21日經總統依華總一義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是以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規定之案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獨任法官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95年11月29日、96年1月11日、96年2月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96年2月1日、96年3月7日、96年3月15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再者,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具有成癮性,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行為人若係基於對毒品之心理或生理上依賴性,致實行多數之施用行為,原則上應得認為係此類犯罪類型所生之必然結果,而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屬多數,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多數施用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得認定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5年11月11日下午起至96年3月1日前回溯數日內止提起公訴,惟至96年3月5日止雖未提起公訴,上開行為係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執行,屢經刑罰矯治,竟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惟其所為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查獲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與安非他命不可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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