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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第884 號、96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零點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1年5月9 日停止戒治,91年10月29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5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另又於95年10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4 月12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96年6 月1 日入監,現仍執行中)。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底止,在基隆市○○路9 之1 號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星期施用一至二次。為警先後於:㈠96年1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9號前盤檢查獲;㈡同年4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路12號前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㈢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道口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 包(毛重0.4 公克)、玻璃球1 個。經警三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5 月14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三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5日CH/2007/2014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3日、96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91年10月29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至個案中如有積極事證(例如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甚遠、其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名併罰之,自不待言。

(三)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依上開㈡之說明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6年1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回溯數日內、96年4 月1 日晚間8 時許、96年4 月13日凌晨零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白色結晶物1 包(毛重0.3 公克)、2 包(毛重0.4 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3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6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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