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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之1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
    5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接續執行前所犯偽造文書經判處
    有期徒刑 6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至
    91年11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 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在基
    隆市○○區○○路9之1號2樓住所,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 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 7號前,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2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