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於民國八十五年度三月間與高吉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高吉強(四十七年四月四日生,另案偵辦)為安排甲○○擔任向銀行貸款之人頭,先由甲○○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甲○○名義購入台北縣永和市○○街三八三號十一樓之房地,再由甲○○提供偽造不實之興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馳公司)扣繳憑單私文書,虛稱其為該公司之業務主任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和分行提出行使,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而以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方式,辦理抵押貸款,使遠東銀行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交付五百八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及稅捐稽關對薪資扣繳業務之管理,隨於次(五)月起即不再繳付貸款之本息,遠東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次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上開右揭時地經高吉強安排擔任向銀行貸款之人頭,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以其名義購入台北縣永和市○○街三八三號十一樓之房地,再向遠東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事實(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五十九頁至六十二頁及本院卷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因要辨理支票,從報上刊載認識高吉強,向銀行貸款事係由高吉強所安排,其不知辦貸款之扣繳憑單如何來,其沒有拿到貸款任何錢,貸款事應由高吉強負責。又高吉強要求其作買車之房保,每成交一輛車,其可獲利一萬元,始同意以其名義購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冒稱為興馳公司之業務主任,以偽造之扣繳憑單向遠東銀行永和分行辦理抵押借款,詐得五百八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遠東銀行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張牖民、黃金龍即遠東銀行之行員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七十六頁),且有該行貸款文件影本、所有權登記影本、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二十頁)及興馳公司之扣繳憑單等影本在卷(偵查卷第十五頁)可資佐證。復查興馳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成立,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而扣繳憑單載明被告係在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在興馳公司所得九十六萬元,且被告供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直到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出監,所以那段時間我不可能在興馳上班」等語,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該扣繳憑單確係偽造無誤,而於焉顯見。
(二)又參被告亦自承買賣契約係於銀行時辦理抵押時親自所寫(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且復迭次供承其與高吉強所指定一位小姐至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並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印鑑卡上簽名及蓋印(見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卷第七十六頁、八十九年訴更字第七十八頁),此亦經證人黃金龍證稱:當天係由被告親自開戶及簽約與對保那天同時為之(見八十九年訴更字卷第七十八頁)等語無訛,被告既知悉貸款申請書所填在興馳公司上班之資料不實在等情,且衡諸常情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高吉強若非熟識,高吉強豈會將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及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取得貸款後,於同年次(五)月即不繳付本息,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與高吉強間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甚明,是被告於上訴意旨辯稱在銀行貸款之事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係冒稱為興馳公司之業務主任,以偽造之扣繳憑單向遠東銀行詐貸,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五百八十萬元,而觸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高吉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審酌被告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猶不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與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稱所謂不知情為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