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石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9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3年度易字第100號及93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3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93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6年12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及96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6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由本院就前開96年度易字第299 號、96年度訴字第632 號及97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上揭96年度聲減字第619 號裁定所減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石陳霖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9年8 月20日下午5 、6 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9 之1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8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並由警將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石陳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9年9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9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及96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