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溫耀源周政達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因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確定,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其前所受假釋經撤銷,接續上開二罪執行殘刑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連續行使變造國民民,以將丙○○國民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十二年三月下旬某日,在上址住處,在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填丙○○之年籍資料,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一枚,而偽造現金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並以郵寄之方式,檢附上開變造之丙○○國民之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以下簡稱大眾商業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商業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並使大眾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名義人丙○○向該銀行申請現金卡,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核准預借現金額度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且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甲○○各提領三萬元、一萬九千元及一千元,總計交付核准之預借現金五萬元;甲○○繼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同一手法,持上揭變造之丙○○國民路口其母販售服飾之攤位內,於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卡)、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及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偽填丙○○之年籍資料,並分別在申請人、領用人欄及立約人欄偽簽丙○○之簽名計三枚,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將變造之丙○○國民予萬通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承辦人員,憑以申辦萬泰商業銀「GORGE&MARY」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而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萬泰商業銀行及丙○○,使萬泰商業銀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正名義人丙○○向該銀行申請GORGE&MARY現金卡,而核准預借現金額度三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同意甲○○各提領二萬元、九千元及一千元,合計交付核准之預借現金三萬元,甲○○連續向大眾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詐得合計八萬元之現金。嗣因甲○○未按時還款,丙○○接獲萬泰商業銀行催款通知書,始知遭冒名申辦貸款,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並在甲○○住處起獲前開現金卡二張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職員吳函奇與萬泰商業銀行職員乙○○所陳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大眾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計二張扣案可佐,且有換貼被告照片變造之丙○○國民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卡)、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各一紙及大眾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提供被告預借現金之領之提款紀錄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萬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偽簽「丙○○」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一併提出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國民經濟及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對於他人財產、社會經濟信用之侵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變造之丙○○國民身分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證已滅失,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國民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簽名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丙○○名義之現金卡二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屬發卡銀行所有,有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存款戶約定事項影本及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在卷可徵,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就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影響他人信用經濟及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二巷十四號,竊取被害人丙○○之國民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向丙○○借得國民

(三)本院之判斷:

1、被告持變造之丙○○國民換貼被告照片變造之丙○○國民榮欽之國民民被告與丙○○既非毫不相識,則其持有丙○○之國民所指之竊盜外,依一般經驗法則,尚有因借用、或代為辦理事務而持有等,不一而足,是被告辯稱係向丙○○借得國民

2、再觀諸基隆市政府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基中戶字第0九二000三七三四號函附之丙○○補、換領國民,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遺失補領國民,檢附舊國民三月十九日換領之國民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核准貸款額度,有變造之丙○○國民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丙○○既稱因不常使用國民為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持舊國民身證換領新國民而竊取之?又丙○○除指稱遭竊取國民,如被告果係竊取丙○○之國民分證置於何處?其為何僅竊取丙○○之國民所辯向丙○○借得國民民丙○○國民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偽造之「丙○○」署押)

一、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之「丙○○」簽名壹枚。

二、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卡)申請人欄偽簽之「丙○○」簽名壹枚。

三、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領卡人欄偽簽之「丙○○」簽名壹枚。

四、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立約人欄偽簽之「丙○○」簽名壹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邱 同 印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