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9 日停止戒治,91年10月29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3年度易字第100 號及93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3年度聲字第14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於95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及96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96年5月31日傍晚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甲○○於96年6 月1 日下午1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暖暖區○○街87號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上開犯行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6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於91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91年10月29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戒除毒癮,並多次再行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自無從適用前揭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